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共四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詎丁○○明知無力負擔連續冒標後所生之鉅額死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 李信忠 、 張雪敏 、 陳昭雄 、 陳秀清 、 邱春美 、 張美華 、 張景隆 、 鍾美香 、 麗花 、 曾銘取 、 孫溪林 等十一位會員名義,依附表所示標息冒標附表所示各期互助會(無證據證明冒標時曾以上述被冒標人名義製作標單,詳後述),致前開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含各被冒標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述被冒標人得標,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活會會款予會首丁○○。總計丁○○以前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得共新台幣(下同)三佰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款項。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止標會(最後一次開標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各會員相互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庚○○等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曾假冒前開十一位會員名義冒標上述互助會,標息金額約在三仟元至四仟元之間,不超過四仟元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據證人庚○○、甲○○、 李名山 、戊○○、丙○○、乙○○、己○○、孫溪林、 鐘美香 、陳昭雄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被告有冒標互助會之犯行明確,並有前開互助會之會單在卷可憑。查被告冒標次數高達十一次,當足以預見自己將無資力負擔多次冒標所生之鉅額會款債務,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手邊沒有留存冒標金額之紀錄等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更足見被告自始無處理冒標債務之意,始未留存冒標之時間、標息等明細資料,供為日後計算清償債務之依據,其於冒標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本案各被害人及被告雖均無法陳述正確之冒標時間及標息,亦未能提供冒標之明細資料供本院參酌;惟被告既自承於停會前曾冒標十一會,且標息均在四仟元以下,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息金額(均以四仟元計算標息)及時間(最後一次開標八十九年十月在內之前十一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冒標之犯罪所得,認定其冒標之行為手段,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本件被告假冒事實欄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冒標互助會,詐騙活會會員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活會會款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連續十一次冒標互助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各次詐欺犯行,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詐欺所得高達參佰萬元以上,惟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然犯罪後坦承冒標上開互助會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召集前述互助會後,每月十五日在上址地點開標,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開標日,連續以記載願出不詳標息金額之偽造標單,冒用李信忠、張雪敏、陳昭雄、陳秀清、邱春美、張美華、張景隆、鍾美香、麗花、曾銘取、孫溪林等十一位會員名義,持以競標,冒標互助會,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止標會,始為會員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冒標時並未偽造標單,僅於會員未到場時,口頭謊稱某會員得標、標息多少,並未書寫標單等語。經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偽造標單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庚○○、乙○○、己○○之指訴及證人孫溪林、鐘美香、戊○○、陳昭雄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人甲○○、丙○○、孫溪林、鐘美香、 曾秋勉 、陳昭雄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提及曾見聞被告偽造標單之相關事實;僅證人己○○、庚○○、乙○○之偵查筆錄記載:(問:如何冒標?)在白紙上寫姓名及標會金額;被告所寫的標單皆僅寫金額,都未寫姓名等詞(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參照)。查證人己○○、庚○○、乙○○於同日偵訊時對此自承:(問:上開十一名被冒標人被冒標時,何人主持投標?)因為標單未寫姓名,所以前述被冒標者被冒標時我不知道是丁○○或陳 徐月嬌 主持等語明確(同頁偵查筆錄參照),足見證人己○○、庚○○、乙○○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冒標經過,始未能陳述冒標時之開標主持人為何人,是所述被告曾書寫記載金額之標單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證人己○○、庚○○、乙○○係本案告訴被告犯罪之人,其等所為陳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所為陳述,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參以:自陳僅一次開標未到場之會員戊○○到院結證稱:檢察官起訴之十一名被冒標人被冒標時,被告是否曾偽造標單,其記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益足見僅一次未到場參與開標作業之會員,亦未能清楚指述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之具體犯行。本件復查無任何被告偽造之標單附卷為憑;依現存卷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得標日期標息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一、88.12.00000000000x(48-30+1)=000000
0、89.01.00000000000x(48-31+2)=000000
0、89.02.00000000000x(48-32+3)=000000
0、89.03.00000000000x(48-33+4)=000000
0、89.04.00000000000x(48-34+5)=000000
0、89.05.00000000000x(48-35+6)=000000
0、89.06.00000000000x(48-36+7)=000000
0、89.07.00000000000x(48-37+8)=000000
0、89.08.00000000000x(48-38+9)=304000
十、89.09.00000000000x(48-39+10)=304000
十一、89.10.00000000000x(48-40+11)=30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