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 嚴彩銀 上列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嚴彩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嚴彩銀自訴被告 顏淑惠莊嘉蕙涂秀玲 、蔡建興、 陳佩怡王幸瑜廖素琪 妨害自由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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