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洪 徹晃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
陳靖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9號、106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洪徹 晃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順興 3次、 顏志成 2次,收取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未扣案,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嗣經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順興、顏志成、 趙光慶 、 陳宗興 、 莊宗霈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順興、顏志成、趙光慶、陳宗興、莊宗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洪徹晃 及其辯護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故證人吳順興、顏志成、趙光慶、陳宗興、莊宗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徹晃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被告洪徹晃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吳順
興。105年12月20日之事實(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雖證人吳順興於偵查中結稱:「(提示譯文編號10-15)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是,B是我,A是洪徹晃。這通電話我要跟他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在家,我就直接過去了,我當天是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就過去了,大概是晚上10:30左右拿到毒品,我那個時段才有空,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他東港沿海路的家,我過去的時候他已經在外面等我了。」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通聯譯文編號1之通話內容,證人吳
順興並非打完電話就直接過去找被告洪徹晃,而是經被告洪徹晃多次電話聯絡後,最後證人吳順興才出現。
⑵105.12.20.晚間10:27:19之通聯譯文,其通話內容雙方均已
表明「不要拿了」,可見當天被告洪徹晃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順興。
⑶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通聯譯文編號1之通話時間,時間序有問
題,編號1之第2段通話時間是105.12.20.晚間09:43:56,而第3段通話時間則是105.12.20.晚間09:43:18,顯然排列順序有誤。倘按正確的通話時間順序來看,本次被告洪徹晃與證人吳順興之會面情形,則與被告洪徹晃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相符,即最後雖然證人吳順興有去找被告洪徹晃,但因為藥頭趙光慶先走了,且沒有留下安非他命,所以此次會面被告洪徹晃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順興。
⑷證人吳順興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到被告洪徹晃位於東港沿海路
的家,然被告洪徹晃係住○○○鎮○○○街,是證人吳順興所述地點亦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通聯譯文編號1,其中105.12.20.晚間10:03:50之通話內容,「B:藥我洗一洗,馬上打給你。
」等語,被告洪徹晃與證人吳順興均表示「那不是指毒品,是指檳榔 葉子 。」究其原因,係藥仔與葉子之台語發音相近,顯然是監聽人員製作譯文時將葉子誤譯為藥,所以正確譯文應該是「葉子我洗一洗了,而非「藥我洗一洗」。
⒉附表一編號2、3之時地,被告洪徹晃只是與證人吳順興合
資購買毒品吸食。被告洪徹晃雖坦承其有於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2月2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順興,惟證人吳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洪徹晃合資買的...我們二人的錢一起,可以買比較多...我們一起工作時講要合資購買...」。因此事實上是證人吳順興與被告洪徹晃於平日工作時既已事先談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細節,並相約由被告洪徹晃出面與藥頭接洽購買,然後證人吳順興過去找被告洪徹晃時再一同施用,並交付合資購買毒品其應支付的款項。而且施用完畢後證人吳順興還會將所剩餘的安非他命全數帶走,因此被告洪徹晃並未從中獲利。此係對被告洪徹晃有利之證詞,原審竟未予採用,於原審判決中亦未見有何說明,是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⒊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被告洪徹晃係幫顏志成代為向陳宗興
購買毒品。關於106年1月15日之事實,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通聯譯文編號4之通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洪徹晃與顏志成聯絡,其目的是要幫顏志成買晚餐,其中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聯絡內容。此益徵被告洪徹晃所述為真實,且顏志成之證詞尚乏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僅依顏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洪徹晃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顯有違誤。
⒋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被告洪徹晃則是自陳宗興無償受讓毒
品後再無償轉讓予顏志成。關於106年1月17日之事實,被告洪徹晃所述與證人陳宗興所證稱內容相符,堪認106年1月17日是由證人陳宗興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徹晃與顏志成,被告洪徹晃先取出其應得之部分後,所餘之安非他命再無償交付予顏志成,且未向顏志成收取任何費用,且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通聯譯文編號5之通話內容,亦未見有談及收取款項等通話內容。原審僅憑顏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此次被告洪徹晃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徹晃有向顏志成收取金錢,有關此節原審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⒌衡諸常情,從事販毒之人必會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用以分
裝毒品,然而警方並未扣得此等相關證物,雖有扣得一個壞掉的電子磅秤,此則是證人陳宗興留在被告洪徹晃住處的。
因此,被告洪徹晃是否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無疑。
㈡惟查:
⒈被告洪徹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順興3次部分:
⑴被告洪徹晃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3次,共得款2000元之犯行事實,業據證人吳順興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有跟洪徹晃買過毒品?)有,我跟他買過三次,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他的手機,他的號碼我沒有記,存在手機裡。(問:〔提示譯文編號10-15〕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是,B是我,A是洪徹晃。這通電話是我要跟他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在家,我就直接過去了,我當天是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就過去了,大概是晚上10:30左右拿到毒品,我那個時段才有空,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他東港沿海路的家,我過去的時候他已經在外面等我了。(問:〔提示譯文編號16-17號〕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是。B是我,A是洪徹晃,是我打電話要跟他買毒品,時間是我工作忙完了,大概是晚上11:30左右,這次也是到他家裡東港沿海路那邊,我叫他開門,交易地點是在他家裡面,我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這次交易有成功。(問:〔提示譯文編號30號〕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是。B是我,A是洪徹晃,是我打電話看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夜市,我在他東港沿海路的家,他就趕回來,大概是隔了4-5分鐘他就回到他家了,這次也是到他家裡面,我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嗣於原審仍證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三次,都是跟被告買毒品?還是合資?)答:買的。(問:〔提示他字第2608卷第114頁反面編號8譯文予證人閱覽〕106年2月22日,被告提到的「布廉」是在講毒品?)對。(問:「布廉」是什麼毒品?)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問:所以電話講完之後,你就去他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對。(問:電話中有無講到毒品的價格?)沒有。(問:那被告怎麼知道你是要買壹千還是五百?)去到那邊再跟他說。)問:你打電話找被告就是要拿買毒品?)對。(問:有其他的事情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⑵而證人吳順興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交易事宜乙節,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二手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57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吳順興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信而有徵。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證人吳順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吳順興間聯絡見面之目的,係為拿取某種東西,但交談中兩人均未明確表明具體特定物之名稱或特定內容,卻一再以「那個」、「布簾」等暗語交談、約定,顯見彼此間使用該暗語,已有默契,並知悉該暗語代表之意涵為何,衡諸一般毒品交易,為防免電話中之交談,被檢警單位查悉,在電話中均以暗語、代號,替代毒品名稱,準此以觀,已足認證人吳順興證稱上開「那個」、「布簾」等暗語,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販毒交易之實務上慣例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伊確有以電話聯絡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由此足徵證人吳順興上開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而堪採信。
⑶證人吳順興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均係伊與被告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而被告洪徹晃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與吳順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順興於原審已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我是拿錢過去,然後在他那邊施用後拿我自己的份回來,我不認識藥頭趙光慶,就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85頁、第291頁、第293頁),且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順興與被告電話聯絡時,既未曾提及或討論雙方各自出資多少之金額?去向何人購買毒品?更未約定由被告去向何人買回毒品,以供二人以如何之比例分配?凡此諸端,已難認被告係與證人吳順興合資購買毒品。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伊與吳順興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僅第2次為合資,其餘均係代購云云(見警卷第27頁),究係全部均合資,抑或僅第2次合資,其餘各次係代購,前後所述歧異不一,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伊與吳順興兩人合資去購買毒品云云,洵難採信。證人吳順興既不知被告實際上有無出資、出資金額、進價金額若干?被告亦未事先告知證人吳順興上開各情,則證人吳順興根本無從依合資比例計算各人應分配之毒品數量;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證人吳順興不問被告之藥頭為何人,亦不論被告有無出資一同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三次均係由吳順興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而被告所稱之藥頭,與吳順興間,彼此並無任何聯繫,揆諸前揭合資購毒型態之說明,足認被告與吳順興間應屬於「買賣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及證人吳順興所證稱被告與吳順興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兩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難採信。
⒉被告洪徹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志成共2次部分:
⑴被告洪徹晃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2次,共得款2300元之犯行事實,已據證人顏志成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跟洪徹晃買過毒品?)有,我跟他買過2次。(問:〔提示譯文編號2-3〕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是,B是我,A是洪徹晃。這天通話內容是他要買飯給我吃,我順便跟他拿安非他命,這一次地點是在東港 安泰醫 院裡面,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欠他500元,大約是半包小夾鍊袋的量。(問:〔提示譯文編號17-18〕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是,B是我,A是細主(洪徹晃)。這天通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要錢,我說要跟我做工的朋友借錢,他說要邀我去高雄,我說去高雄我這邊就沒有辦法借錢了。(問:為何要借錢?)因為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欠他錢,他跟我要錢,我欠他好幾次,有欠500元的,有欠800元,我跟他買的時間我忘記了。(問:為何跟警察說有跟他買一次800元的安非他命?)在106.1.17跟他買的,地點是他家旁邊,我到的時候他人出來。我是打電話完之後過去他家,他出來,我說身上只有800元,然後跟他買800元的安非他命。(問:譯文半的是何意?)本來要跟他買半包,但是我不夠錢,後來只有跟他拿800元的安非他命,半包要2000元。「有一個確定的」是指我要跟朋友借錢,有一個確定要借我錢的朋友,如果借我錢我再還他。同一天我跟他買8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問:曾經向被告拿過幾次毒品?)很多次,次數不記得了…是我們二人(即證人顏志成與陳宗興〔原名陳 宗富 〕)去向被告拿毒品,拿一、二次而已,其他都是我自己去向被告拿毒品…不是我與細主(即被告)去向宗富(即陳宗興)拿東西,而是我與宗富兩人一起去向細主拿東西,就是拿安非他命…(問:被告是否曾經拿毒品請你?)請我是沒有,細主怎麼可能請我,他很吝嗇都要錢,連幾百元都不可能…(問:剛才辯護人問你通話紀錄編號2、3〔提示他字卷第148頁通話紀錄〕之時間為106年1月15日12時27分許、12時55分許之對話,你稱是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這是電話譯文,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說毒品,「飯」應該是(毒品)代號。(問:你是在106年4月18日被警察詢問,時間大約案發過了三個月,你當時回答警察詢問的內容,是否正確?)應該對。(問:通話紀錄編號17〔提示他字卷第149背面至
150頁〕,當時你向警察說是買小包安非他命800元,地點是被告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當時的說法正確?)實在。(問:你上開稱1500、800元,這兩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的。(問:你稱曾經向被告拿過很多次,除了本案的兩次向被告購買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有買過很多次,時間我忘記了,錢是我拿給細主即被告,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拿給我的。(問:被告是否向你說過,他向何人購買毒品?或是〔他有說〕你將錢給我,我去買毒品來給你?)被告身上就有(毒品),他車上也有(毒品),我們買毒品的人不想等,如果(被告)還要去向別人拿,如果錢拿了就跑了,我也曾經被別人跑了幾次,我們(與被告交易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身上就有(毒品),被告車上也有安非他命,不用向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
⑵證人顏志成上開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5之時間,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上揭兩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及原審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0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顏志成之證詞,非虛偽杜撰。再觀之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顏志成間通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拿取某種東西,惟未於電話中明確說出具體特定之物,反而係一再以前後語意不相連貫之「 扁鐵 準備4支4呎長」、「水餃」、「飯」、「一個確定的」、「半個」等代號、暗語交談及約定,顯見彼此間對上開暗語、代號之涵意,已有相當之默契及瞭解,參諸證人顏志成證稱渠等在電話中不會直接說出毒品,而係以暗語或代號如「飯」、「水餃」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電話聯絡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綜合上開各事證,參互勾稽引證,足徵被告與證人顏志成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毒品買賣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查證人顏志成係於106年1月2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至同年
1月8日未開刀先出院,旋又於同年1月11日,因要進行開刀治療而住院,並於同年月12日進行開刀手術治療,住院至同年1月17日始出院,以上事實,有證人顏志成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三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而證人顏志成於本院接受詰問之初,固曾證稱伊於上開住院開刀治療期間,沒有向被告拿毒品,因住院當時受傷很嚴重,不適合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證人顏志成係於106年1月2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旋又於同年月11日再住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則其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6年1月2日至8日),因甫車禍受有多根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之傷害(見前開診斷書之記載),尚未開刀治療,此期間應屬證人顏志成所稱傷勢嚴重不適合施用毒品之期間,惟其嗣於同年月11日再住院,翌(12)日即進行開刀手術之治療,手術後經過六日之治療、休養、照護後,身體之傷勢應該已有相當之回復,始能於同年月17日出院返家,故證人顏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之末,所改詞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6年1月15日之晚上(按當時證人顏志成尚在住院期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查106年1月15日之時間,因距106年1月12日開刀手術後,已過了有4日之時間,經過醫院相當時日之照護、治療,原來身體所受之傷勢及開刀之傷口,應已有明顯之回復,而非屬證人顏志成所述身體受傷非常嚴重之時期,此觀其於同年月17日醫院允許出院返家即明。故證人顏志成上開改詞證稱有於106年1月15日之住院期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尚非前後嚴重矛盾而不可採信,此再參諸證人顏志成證稱其於住院之前、後,有施用毒品等情,則其於住院期間之106年1月15日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出院後,始加予施用,亦非無可能,故尚不得以證人顏志成曾證稱伊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不適合施用毒品,未向被告拿毒品等語,即遽以推翻其嗣後改詞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4、5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度。況被告於原審及證人顏志成於偵訊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4所載106年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48頁),被告及顏志成均供稱該日通話後之見面地點係在東港安泰醫院內(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7頁;顏志成部分,見他字卷第171頁),此再參以附表二編號
4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顏志成確實有稱「我不進去了,我回去醫院了」,被告則回答:「水餃怎麼辦?我帶去醫院給你」等情,由此可見雙方所稱在東港安泰醫院內見面,證人顏志成證稱該日晚上8時55分後,雙方係在醫院內交易毒品一事,應屬實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此次毒品之交易時間係「12時55分」,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46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50頁正面),證人顏志成表示該次電話聯絡後已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惟被告否認係當日中午交易,堅稱係當日晚上交易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且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向顏志成陳稱「我要去高雄了」、「我自己先上去」,顏志成則答以:「你上去我這裡才有辦法動」等情,參以被告陳述時基地台位置從屏東縣東港鎮移動至屏東縣新園鄉,而離開其東港鎮居處,則顏志成證稱係當日中午時在被告居處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自屬可疑;反而依照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日晚間被告與顏志成聯絡,被告向顏志成告以「馬上過來」、「我這裡」、「看在哪裡碰面,我家裡有人」等情,足徵被告供稱係該日晚間與顏志成在居處附近交易毒品一情,較為可信,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此次毒品之交易時間係「12時55分」,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此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顏志成部分,被告僅向顏志成收取販毒價金1500元,迄今尚有500元未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顏志成供承一致(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7頁;顏志成部分,見他字卷第171頁),公訴意旨誤為被告已收取2000元(見起訴書第3頁),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⑷被告洪徹晃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幫顏志成代為
向藥頭陳宗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伊自陳宗興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無償轉讓予顏志成云云。惟查證人即藥頭陳宗興僅坦承有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但否認有出售或轉讓毒品與顏志成,業據證人陳宗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302頁);而證人顏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更肯定證稱: 陳宗富 (即陳宗興)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到「糖」(即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兩人去向被告拿,不是請被告去向陳宗富拿;不是我與「細主」(即被告)去向宗富(即陳宗興)拿東西(即毒品),而是我與宗富兩人一起去向「細主」拿東西,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兩人)去(向被告)拿一、二次,其他都是我自己去向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係伊代替顏志成向藥頭陳宗興購買毒品云云,及係 伊先 自陳宗興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無償轉讓予顏志成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而難採信。至證人陳宗興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曾告知係綽號「香腸」即顏志成要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98頁、第300頁),惟顏志成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將錢交予被告乙節,已據證人顏志成證述明確;且顏志成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亦詳細解釋係因陳宗興問伊有無朋友可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帶陳宗興一起去向被告買毒品,有一、二次,而非伊請被告去向陳宗興購買毒品,已詳如前述,顏志成既未向陳宗興購買毒品,且亦未曾委託被告代為向陳宗興購買毒品之情形,顏志成係單純與被告間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毒品交易關係,為證人顏志成於本院接受詰問時所堅定陳述不移,由此可見,不論被告之藥頭究為何人、藥頭是否知情毒品交予被告後,最終流向何人等各節,均與顏志成交付金錢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之毒品交易內容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購入毒品之上游毒販,與被告之下游買主即顏志成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顏志成立場,出面為買主顏志成代為聯繫購買毒品,由此足徵被告與顏志成間之毒品交易,應屬於「直接買賣」而非「代為購買」之關係,故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係代替顏志成向藥頭陳宗興購買毒品,僅係幫顏志成助施用毒品云云,顯難採信。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空言辯稱係伊先自陳宗興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再無償轉讓部分毒品予證人顏志成云云,殊難採信。
⒊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意圖營利非必以金錢為限,意圖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證人吳順興係被告洪徹晃做鐵工之師父,證人顏志成則與被告無特殊交情或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是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吳順興、顏志成間,顯然欠缺至親、密友或特殊交誼等關係,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顏志成。參以被告自稱吳順興出資購買毒品時,其亦出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規則可知,總價愈高可購得物品之單位數量愈多,蓋可因此節省交易之次數、成本,則被告向藥頭購買毒品以便販賣予吳順興時,亦同時出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可獲得較多單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節省時間、勞費之成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意圖營利;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陳宗興拿毒品時,有要求其先挖一些毒品起來,剩下的才拿給顏志成(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時,亦可藉由轉手獲取利益,自屬意圖營利。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顏志成等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未賺取價差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3次、販賣予顏志成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共3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共2次,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5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之裁量審酌理由及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
㈠量刑之裁量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洪徹晃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原定10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9頁),素行不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牟利,所得共4,3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5次,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合資及代購,試圖減輕自身販賣毒品之責任,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職業為鐵工及冷凍,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㈡沒收之理由:
⒈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章規定而修正,而依立法意旨,並無排斥刑法沒收章規定適用之情形,故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刪除後,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規定。是以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章之適用;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販毒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5次販毒所得之財物,共計4,300元,以上各次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僅收取1500元,迄今尚有500元未收取,業如前述),上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經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1張),係被告持用,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毒時之聯絡工具使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之父 洪東寶 申辦給被告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爰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陳宗興所有,且已損壞,並
非被告洪徹晃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核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韾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法(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沒收│├──┼───┼──────┼──────────┼────┼────┼─────────┤│1│吳順興│於105年12月│吳順興以其持用之門號│洪徹晃犯│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20日晚間10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柒年伍月│0000000號行││││30分許,在屏│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東縣東港鎮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源街120巷9│(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洪徹晃住處│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晃以10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吳順興,並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2│吳順興│於105年12月│吳順興以其持用之門號│洪徹晃犯│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22日晚間11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柒年肆月│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載│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該門││││為上午,經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訴檢察官當庭│(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更正)30分許│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在屏東縣東│晃以5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鎮○○街│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20巷9號洪│吳順興,並收取500元│││徵其價額。││││徹晃住處│。││││├──┼───┼──────┼──────────┼────┼────┼─────────┤│3│吳順興│於106年2月│吳順興以其持用之門號│洪徹晃犯│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22日晚間6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柒年肆月│0000000號行││││47分許,在屏│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東縣東港鎮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源街120巷9│(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號洪徹晃住處│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晃以5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吳順興,並收取500元│││徵其價額。│││││。││││├──┼───┼──────┼──────────┼────┼────┼─────────┤│4│顏志成│於106年1月│顏志成以其持用之門號│洪徹晃犯│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15日晚間8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柒年陸月│0000000號行││││55分後某時(│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12時55分),│(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在屏東縣東港│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佰元,均沒收之,並││││鎮東港安泰醫│晃以2000元之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院內│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顏志成,但僅收取1500│││,追徵其價額。│││││元,迄今尚欠款500元││││││││。││││├──┼───┼──────┼──────────┼────┼────┼─────────┤│5│顏志成│於106年1月│顏志成以其持用之門號│洪徹晃犯│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17日晚間8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柒年伍月│0000000號行││││40分後某時(│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12時55分),│(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在屏東縣東港│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鎮○○街120│晃以8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巷9號洪徹晃│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住處附近│顏志成,並收取800元│││徵其價額。│││││。││││└──┴───┴──────┴──────────┴────┴────┴─────────┘附表二: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內容│出處│││││(合法權源: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70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東警偵字第106310611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9頁〉)││├──┼────┼───────┼───────────────────────┼─────┤│1│如附表一│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一所│晚間07:48:08│A:講話。│第2608號卷│││示││B:我現在先拿錢等下再給你。│第113頁反│││││A:你講。│面至第114│││││B:等一下打電話給就有了嗎?│頁│││││A:有阿,你是要拿多少。││││││B:都一樣阿。││││││A:好。││││││B:我【?】講好喔。││││││A:啥?││││││B:我【?】那個喔。││││├───────┼───────────────────────┤││││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09:43:56│A:等一下他打電話來,你錢要先拿過來,他去拿東││││││西等一下馬上來處理。││││││B:好。││││││A:知道嗎?││││├───────┼───────────────────────┤││││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09:43:18│A:過來了嗎?││││││B:啥?││││││A:我用過來了。││││││B:好。││││││A:快點。││││├───────┼───────────────────────┤││││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0:03:50│B:藥我洗一洗,馬上打給你。││││││A:你到了嗎?││││││B:藥我洗一洗,馬上打給你。││││││A:你到再打給我,我在洗澡。││││├───────┼───────────────────────┤││││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0:27:19│A: 豬仔 ,真的被你害死。你說一下子,半小時過了││││││。傳在樓下等你很久了。││││││B:不要拿了,我說等一下。我說等一下好了就到了││││││,你說到了再打。你會聽別人說話嗎?電話一直││││││煩,被你不死都被你害死。││││││A:我不死都被你害死,不要拿了。││││├───────┼───────────────────────┤││││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0:29:09│A:你到了嗎?││││││B:開門快要到了。││││││A:早就在外面了。││├──┼────┼───────┼───────────────────────┼─────┤│2│如附表一│105/1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二所│晚間11:30:05│B:再睡了嗎?│第2608號卷│││示││A:差不多了,怎樣,要來嗎?│第114頁│││││A:要來嗎?││││││B:要過去那裏。要啦。││││││A:好。││││├───────┼───────────────────────┤││││105/1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1:31:00│B:開門。到了。││││││A:靠邀,你現在再下面了嗎?││├──┼────┼───────┼───────────────────────┼─────┤│3│如附表一│106/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三所│上午08:49:07│A:叫你打電話給我,你不打是怎樣?│第2608號卷│││示││B:我晚上,你聽不懂嗎?│第114頁反│││││A:晚上叫你打我。│面│││││B:你不是說早上?我說你打給我早上打。││││││A:被你打敗。那你晚上有空嗎?││││││B:我下班去你那裡。││││││A:你不是說要拿一條借我,要拿多少借我。││││││B:現在不能借你。我先給你。││││││A:兄弟,你也不要這樣,拜託你這麼多次,都沒有││││││一次可以挺我,做不到嗎。││││││B:看看。││││││A:有另一種「布簾」不錯。││││││B:下午去那裡再說。││││││A:要留多長給你,要留起來給你嗎,不然別人要拿││││││了。││││││B:好阿,先給他。││││││A:先給他嗎。你不要留嗎?││││││B:好。││││├───────┼───────────────────────┤││││106/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06:47:34│B:你在哪?││││││A:我在夜市。││││││B:我在你家。││││││A:好,我馬上回去。││├──┼────┼───────┼───────────────────────┼─────┤│4│如附表一│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四所│上午11:38:18│A:好了,我要過去了。│第2608號卷│││示││B:扁鐵準備4支4呎長。│第148頁│││││A:我準備那個要幹嘛?││││││B:你朋友要的,腳踏車的。││││││A:腳踏車?你知道我誰嗎?││││││B:【?】,你要準備,不然我怎麼用?││││││A:你知道我誰嗎?││││││B:我過去再說。││││├───────┼───────────────────────┤││││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中午12:27:55│A:等一下我過去看你。我在吃飯。││││││B:我也沒吃。││││││A:你要吃什麼。││││││B:你在樓下嗎?││││││A:我在旁邊做事情。││││││B:你哪裡吃?││││││A:我在東港橋這裡。││││││B:什麼名││││││A:東海。││││││B:哪裡有在賣什麼?那裡再按摩的。哪一間?東港││││││國小旁嗎?││││││A:我在旁邊做。還真的在東海。我等下買過去給你││││││吃。││││││B:好阿。││││├───────┼───────────────────────┤││││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中午12:55:42│A:我在家等你。【討論A家在哪裡】││││││A:大帝國對面近來就是了。││││├───────┼───────────────────────┤││││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7:39:47│A:你多久會到?││││││B:等一下,我還在找人。││││├───────┼───────────────────────┤││││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7:39:47│B:你先吃,帽子在跟我。││││││A:你買杯涼的。││││││B:我剛從他們那彎出來他們就要攔我了,在追我。││││││他們兩三支在那邊。順我就進去了,不順就跑走││││││了。││││││A:好。││││├───────┼───────────────────────┤││││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11:23│B:我不進去了,我回去醫院了。││││││A:水餃怎麼辦?我帶去醫院給你。││││││B:好。││││├───────┼───────────────────────┤││││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50:23│B:我就下去了,還7樓,上來。││││├───────┼───────────────────────┤││││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55:40│B:11樓。││├──┼────┼───────┼───────────────────────┼─────┤│5│如附表一│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五所│中午12:43:10│A:你在哪?│第2608號卷│││示││B:外面。很趕嗎?│第149頁反│││││A:我要去高雄了。│面至第150│││││B:不然還他啦。│頁正面│││││A:不是還他的問題。你不知道小的性格嗎。││││││B:你現在要上去嗎?││││││A:想辦法,不然呢。││││││B:人就還沒回來。││││││A:你要和我一起上去嗎?││││││B:我跟妳一起去我這裡都不用動?││││││A:你在哪?││││││B:我在鎮海宮。││││││A:你在鎮海宮?我去加個油。││││├───────┼───────────────────────┤││││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中午12:46:27│A:我自己先上去。││││││B:我這裡再辦事情。有一個確定的。││││││A:一個確定多少?││││││B:「半的」。上次我說的那個早上打給我,但晚上││││││有工作沒回來,新埤的,那有確定,我現在等這││││││個,你上去我這裡才有辦法動,我上去就沒辦法││││││動。││││││A:好。││││├───────┼───────────────────────┤││││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6:11:25│A:我人在福將後面。││││││B:好。││││├───────┼───────────────────────┤││││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6:20:54│B:我下午說的新埤的朋友打來了,我現在要過去接││││││他了。││││││A:我昏倒了,一點錢都沒有?「香腸的」。││││││B:我拿去還他啦。我跟你說我都有在準備。││││││A:我跟我朋友借「4千」。││││││B:他們晚上下班才有回來。││││││A:差不多幾點。││││││B:不要問我,我怎麼跟你說幾點。我現在要過去接││││││了,他也打過來了,下班的也回來了。現在有辦││││││法也這兩個而已。我也有在準備。││││││A:好,我等你。││││├───────┼───────────────────────┤││││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40:59│B:處理好了,怎樣。││││││A:馬上過來。││││││B:哪裡?││││││A:我這裡。││││││B:在家嗎?││││││A:看在哪裡碰面,我家裡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