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徹晃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徹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洪清進 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徹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順興 3次、 顏志成 2次,收取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未扣案)。 嗣經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徹晃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順興、顏志成、洪清進、 陳宗興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8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證人吳順興、顏志成之警詢筆錄:前揭證人吳順興、顏志成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洪徹晃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吳順興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所述與警詢所述相符;證人顏志成雖未到庭,惟卷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故證人吳順興、顏志成之警詢筆錄,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吳順興、顏志成之偵訊筆錄: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證人吳順興、顏志成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有渠等2人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
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吳順興、顏志成之偵訊供述究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亦未提出釋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依前開說明,吳順興、顏志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洪徹晃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徹晃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電話聯絡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顏志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與吳順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顏志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代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應僅係幫助吳順興、顏志成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亦未賺取價差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洪徹晃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3次,共得款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順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問:你是否有跟洪徹晃買過毒品?答:有,我跟他買過三次,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他的手機,他的號碼我沒有記,存在手機裡。
問:(提示譯文編號10-15)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答:是,B是我,A是洪徹晃。這通電話是我要跟他買毒
品,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在家,我就直接過去了,我當天是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就過去了,大概是晚上10:30左右拿到毒品,我那個時段才有空,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他東港沿海路的家,我過去的時候他已經在外面等我了。
問:(提示譯文編號16-17號)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答:是。B是我,A是洪徹晃,是我打電話要跟他買毒品
,時間是我工作忙完了,大概是晚上11:30左右,這次也是到他家裡東港沿海路那邊,我叫他開門,交易地點是在他家裡面,我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這次交易有成功。
問:(提示譯文編號30號)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答:是。B是我,A是洪徹晃,是我打電話看他在哪裡,
他說他在夜市,我在他東港沿海路的家,他就趕回來,大概是隔了4-5分鐘他就回到他家了,這次也是到他家裡面,我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這次交易有成功。
(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三次,都是跟被告買?還
是合資?答:買的。
問:(提示他字第2608卷第114頁反面編號8譯文予證人
閱覽)106年2月22日,被告提到的「布廉」是在講毒品?答:對。
問:「布廉」是什麼毒品?答: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
問:所以電話講完之後,你就去他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對。
問:電話中有無講到毒品的價格?答:沒有。
問:那被告怎麼知道你是要買壹千還是五百?答:去到那邊再跟他說。
問:你打電話找被告就是要拿買毒品?答:對。
問:有其他的事情嗎?答: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除證人吳順興前開證述外,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順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7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吳順興間聯絡見面係為拿東西,卻未表明具體內容,一再以「那個」、「布簾」等語交談,顯見彼此間有默契使用暗語溝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電話聯絡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由此足徵被告與證人吳順興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按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洪徹晃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與吳順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吳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我是拿錢過去,然後在他那邊施用後拿我自己的份回來,我不認識藥頭 趙光慶 ,就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價錢(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85頁、第291頁、第293頁),且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吳順興與被告電話聯絡時,亦未曾提及討論雙方各自出資金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與吳順興合資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卻供稱僅第2次為合資,其餘均係代購云云(見警卷第27頁),前後所述不一,由此可見證人吳順興不知被告實際上有無出資、出資金額、進價金額等情,被告亦未事先告知吳順興,則證人吳順興根本無從依合資比例計算各人應分配之數量,又證人吳順興不論被告之藥頭為何人,不論被告有無出資一同向藥頭購買毒品,均係由吳順興交付金錢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藥頭與吳順興間彼此並無聯繫,揆諸前揭說明,由此足徵被告與吳順興間應屬於「買賣」而非「合資」之關係,故被告所辯與吳順興合資購買毒品,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難採信。
(四)前揭被告洪徹晃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2次,共得款23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甚明:
問:你是否有跟洪徹晃買過毒品?答:有,我跟他買過2次。
問:(提示譯文編號2-3)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答:是,B是我,A是洪徹晃。這天通話內容是他要買飯
給我吃,我順便跟他拿安非他命,這一次地點是在東港安泰醫院裡面,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欠他500元,大約是半包小夾鍊袋的量。
問:(提示譯文編號17-18)這是你跟洪徹晃的通話?答:是,B是我,A是細主(洪徹晃)。這天通話內容是
他要跟我要錢,我說要跟我做工的朋友借錢,他說要邀我去高雄,我說去高雄我這邊就沒有辦法借錢了。
問:為何要借錢?答:因為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欠他錢,他跟我要錢,我欠他
好幾次,有欠500元的,有欠800元,我跟他買的時間我忘記了。
問:為何跟警察說有跟他買一次800元的安非他命?答:在106.1.17跟他買的,地點是他家旁邊,我到的時候
他人出來。我是打電話完之後過去他家,他出來,我說身上只有800元,然後跟他買800元的安非他命。
問:譯文半的是何意?答:本來要跟他買半包,但是我不夠錢,後來只有跟他拿
800元的安非他命,半包要2000元。「有一個確定的」是指我要跟朋友借錢,有一個確定要借我錢的朋友,如果借我錢我再還他。同一天我跟他買800元的安非他命。
(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除證人顏志成前開證述外,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志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0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顏志成間聯絡見面係為拿東西,卻未表明具體內容,一再以前後語意不連貫之「扁鐵準備4支4呎長」、「水餃」、「一個確定的」、「半個」等語交談,顯見彼此間有默契使用暗語溝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電話聯絡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由此足徵被告與證人顏志成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五)至證人顏志成雖於卷附106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簽名按捺指紋(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48頁正面),表示該次電話聯絡後已與被告洪徹晃交易毒品云云,惟被告及顏志成均供稱交易地點係在東港安泰醫院內(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顏志成部分,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71頁),且參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顏志成確實有稱「我不進去了,我回去醫院了」,被告則回答:「水餃怎麼辦?我帶去醫院給你」等情,由此可見雙方所稱在東港安泰醫院內交易毒品一事,應屬實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12時55分」,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又證人顏志成雖於卷附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46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簽名按捺指紋(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50頁正面),表示該次電話聯絡後已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惟被告否認係當日中午交易,堅稱係當日晚上交易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且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向顏志成陳稱「我要去高雄了」、「我自己先上去」,顏志成則答以:「你上去我這裡才有辦法動」等情,參以被告陳述時基地台位置從屏東縣東港鎮移動至屏東縣新園鄉,而離開其東港鎮居處,則顏志成證稱係當日中午時在被告居處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自屬可疑;反而依照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日晚間被告與顏志成聯絡,被告向顏志成告以「馬上過來」、「我這裡」、「看在哪裡碰面,我家裡有人」等情,足徵被告供稱係該日晚間與顏志成在居處附近交易毒品一情,較為可信,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12時55分」,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此外,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僅向顏志成收取1500元,迄今尚有500元未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顏志成供承一致(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顏志成部分,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71頁),公訴意旨誤為已收取(見起訴書第3頁),應予更正。
(六)被告洪徹晃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係代替顏志成向藥頭陳宗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藥頭陳宗興僅坦承有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但否認與顏志成有所接觸或往來,業據證人陳宗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2頁),由此可見藥頭陳宗興與顏志成間彼此並無聯繫,故顏志成自無委託被告向藥頭陳宗興代為購買之可能,被告所辯代替顏志成向藥頭陳宗興購買毒品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陳宗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曾告知係綽號「香腸」即顏志成要毒品(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00頁),惟顏志成既與藥頭陳宗興並無聯絡,業如前述,自非顏志成欲向陳宗興購買毒品,而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之情形,由此可見不論被告之藥頭究為何人、藥頭是否知情毒品最終流向等情,均係由顏志成交付金錢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顏志成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由此足徵被告與顏志成間之毒品交易應屬於「買賣」而非「代為購買」之關係,故被告所辯其係代替顏志成向藥頭陳宗興購買毒品,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難採信。
(七)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意圖營利非必以金錢為限,意圖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證人吳順興係被告洪徹晃做鐵工之師父,證人顏志成則與被告沒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是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吳順興、顏志成間顯然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顏志成。參以被告自稱吳順興出資購買毒品時,其亦出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規則可知,總價愈高可購得物品之單位數量愈多,蓋可因此節省交易之次數、成本,則被告向藥頭購買毒品以便販賣予吳順興時,亦同時出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可獲得較多單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節省時間、勞費之成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屬意圖營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陳宗興拿毒品時,有要求其先挖一些毒品起來,剩下的才拿給顏志成(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時,亦可藉由轉手獲取利益,自屬意圖營利。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顏志成等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未賺取價差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洪徹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顏志成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洪徹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興、顏志成共5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洪徹晃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洪徹晃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原定10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素行不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共43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5次,所為甚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合資及代購,試圖減輕自身販賣毒品之責任,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職業為鐵工及冷凍,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章規定而修正,而依立法意旨,並無排斥刑法沒收章規定適用之情形,故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刪除後,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規定。是以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章之適用;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洪徹晃本案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43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僅收取1500元,迄今尚有500元未收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洪徹晃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之父洪東寶申辦給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陳宗興所有,且已損壞,並非被告洪徹晃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徹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屏東縣○○鎮○○○街○○○巷○號3樓房間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清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此外,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此外,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徹晃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清進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清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告陳宗興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鎮○○○街○○○巷○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10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徹晃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於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3樓房間,與洪清進見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洪清進部分僅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清進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是106年3月27日中午1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3樓房間內向綽號藥頭「細主」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有10顆米粒,現金交易成功。我知道藥頭「細主」住屏東縣○○鎮○○○街○○○巷○號3樓。我之前購買安非他命所打的藥頭「細主」電話號碼已經換過,我也忘了號碼,目前我都打0000000000號聯絡他等語(見警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6.3.27中午1點左右,在他屏東縣東港鎮的家,地址我忘記了,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差不多10粒米大小,是他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忘記他用哪支電話打給我,那支電話他已經沒有在用了,他後來有換電話。他問我有無空去他家,我說有空才過去,之後過去,他就帶我去他家3樓拿毒品出來,看我要不要買,我就拿1000元跟他買,現場只有我們兩個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220頁),由證人洪清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洪徹晃與洪清進係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洪清進所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洪清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27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後附證件存置袋),不論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係洪清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27日均無通聯紀錄,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證人洪清進所指述之時間所為之聯絡方式,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是否確有交易毒品,不無可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徹晃涉嫌於106年3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清進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證人洪清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外,其餘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陳宗興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鎮○○○街○○○巷○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10張等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清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僅完全繫於證人洪清進之警、偵訊證述,而欠缺補強證據,證人所述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遽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清進。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洪徹晃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清進,惟起訴書所列被告各次犯罪嫌疑,既係各別論罪,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有充足證據,而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又依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方法,就前述洪清進部分,僅有證人洪清進之指述,及其他尚難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卷內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帳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既經被告堅決否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法(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沒收│├──┼───┼──────┼──────────┼────┼────┼─────────┤│一│吳順興│於105年12月│吳順興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20日晚間10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伍月│0000000號行││││30分許,在屏│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東縣東港鎮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源街120巷9│(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洪徹晃住處│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晃以10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吳順興,並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二│吳順興│於105年12月│吳順興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22日晚間11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肆月│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載│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為上午,經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訴檢察官當庭│(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更正)30分許│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在屏東縣東│晃以5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鎮○○街│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20巷9號洪│吳順興,並收取500元│││徵其價額。││││徹晃住處│。││││├──┼───┼──────┼──────────┼────┼────┼─────────┤│三│吳順興│於106年2月│吳順興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22日晚間6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肆月│0000000號行││││47分許,在屏│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東縣東港鎮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源街120巷9│(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號洪徹晃住處│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晃以5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吳順興,並收取500元│││徵其價額。│││││。││││├──┼───┼──────┼──────────┼────┼────┼─────────┤│四│顏志成│於106年1月│顏志成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15日晚間8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陸月│0000000號行││││55分後某時,│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在屏東縣東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鎮東港安泰醫│(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院內│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佰元,均沒收之,並│││││晃以2000元之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顏志成,但僅收取1500│││,追徵其價額。│││││元,迄今尚欠款500元││││││││。││││├──┼───┼──────┼──────────┼────┼────┼─────────┤│五│顏志成│於106年1月│顏志成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九○││││17日晚間8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伍月│0000000號行││││40分後某時,│與洪徹晃所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在屏東縣東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犯│○○○鎮○○街120│(未扣案)聯絡後,相│││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巷9號洪徹晃│約在左列地點,由洪徹│││,均沒收之,並於全││││住處附近│晃以800元之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顏志成,並收取800元│││徵其價額。│││││。││││└──┴───┴──────┴──────────┴────┴────┴─────────┘附表二: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內容│出處│││││(合法權源: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70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東警偵字第106310611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9頁〉)││├──┼────┼───────┼───────────────────────┼─────┤│1│如附表一│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一所│晚間07:48:08│A:講話。│第2608號卷│││示││B:我現在先拿錢等下再給你。│第113頁反│││││A:你講。│面至第114│││││B:等一下打電話給就有了嗎?│頁│││││A:有阿,你是要拿多少。││││││B:都一樣阿。││││││A:好。││││││B:我【?】講好喔。││││││A:啥?││││││B:我【?】那個喔。││││├───────┼───────────────────────┤││││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09:43:56│A:等一下他打電話來,你錢要先拿過來,他去拿東││││││西等一下馬上來處理。││││││B:好。││││││A:知道嗎?││││├───────┼───────────────────────┤││││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09:43:18│A:過來了嗎?││││││B:啥?││││││A:我用過來了。││││││B:好。││││││A:快點。││││├───────┼───────────────────────┤││││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0:03:50│B:藥我洗一洗,馬上打給你。││││││A:你到了嗎?││││││B:藥我洗一洗,馬上打給你。││││││A:你到再打給我,我在洗澡。││││├───────┼───────────────────────┤││││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0:27:19│A:豬仔,真的被你害死。你說一下子,半小時過了││││││。傳在樓下等你很久了。││││││B:不要拿了,我說等一下。我說等一下好了就到了││││││,你說到了再打。你會聽別人說話嗎?電話一直││││││煩,被你不死都被你害死。││││││A:我不死都被你害死,不要拿了。││││├───────┼───────────────────────┤││││105/12/20│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0:29:09│A:你到了嗎?││││││B:開門快要到了。││││││A:早就在外面了。││├──┼────┼───────┼───────────────────────┼─────┤│2│如附表一│105/1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二所│晚間11:30:05│B:再睡了嗎?│第2608號卷│││示││A:差不多了,怎樣,要來嗎?│第114頁│││││A:要來嗎?││││││B:要過去那裏。要啦。││││││A:好。││││├───────┼───────────────────────┤││││105/1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11:31:00│B:開門。到了。││││││A:靠邀,你現在再下面了嗎?││├──┼────┼───────┼───────────────────────┼─────┤│3│如附表一│106/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三所│上午08:49:07│A:叫你打電話給我,你不打是怎樣?│第2608號卷│││示││B:我晚上,你聽不懂嗎?│第114頁反│││││A:晚上叫你打我。│面│││││B:你不是說早上?我說你打給我早上打。││││││A:被你打敗。那你晚上有空嗎?││││││B:我下班去你那裡。││││││A:你不是說要拿一條借我,要拿多少借我。││││││B:現在不能借你。我先給你。││││││A:兄弟,你也不要這樣,拜託你這麼多次,都沒有││││││一次可以挺我,做不到嗎。││││││B:看看。││││││A:有另一種「布簾」不錯。││││││B:下午去那裡再說。││││││A:要留多長給你,要留起來給你嗎,不然別人要拿││││││了。││││││B:好阿,先給他。││││││A:先給他嗎。你不要留嗎?││││││B:好。││││├───────┼───────────────────────┤││││106/2/22│洪徹晃(A)0000000000←吳順興(B)0000000000│││││晚間06:47:34│B:你在哪?││││││A:我在夜市。││││││B:我在你家。││││││A:好,我馬上回去。││├──┼────┼───────┼───────────────────────┼─────┤│4│如附表一│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四所│上午11:38:18│A:好了,我要過去了。│第2608號卷│││示││B:扁鐵準備4支4呎長。│第148頁│││││A:我準備那個要幹嘛?││││││B:你朋友要的,腳踏車的。││││││A:腳踏車?你知道我誰嗎?││││││B:【?】,你要準備,不然我怎麼用?││││││A:你知道我誰嗎?││││││B:我過去再說。││││├───────┼───────────────────────┤││││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中午12:27:55│A:等一下我過去看你。我在吃飯。││││││B:我也沒吃。││││││A:你要吃什麼。││││││B:你在樓下嗎?││││││A:我在旁邊做事情。││││││B:你哪裡吃?││││││A:我在東港橋這裡。││││││B:什麼名││││││A:東海。││││││B:哪裡有在賣什麼?那裡再按摩的。哪一間?東港││││││國小旁嗎?││││││A:我在旁邊做。還真的在東海。我等下買過去給你││││││吃。││││││B:好阿。││││├───────┼───────────────────────┤││││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中午12:55:42│A:我在家等你。【討論A家在哪裡】││││││A:大帝國對面近來就是了。││││├───────┼───────────────────────┤││││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7:39:47│A:你多久會到?││││││B:等一下,我還在找人。││││├───────┼───────────────────────┤││││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7:39:47│B:你先吃,帽子在跟我。││││││A:你買杯涼的。││││││B:我剛從他們那彎出來他們就要攔我了,在追我。││││││他們兩三支在那邊。順我就進去了,不順就跑走││││││了。││││││A:好。││││├───────┼───────────────────────┤││││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11:23│B:我不進去了,我回去醫院了。││││││A:水餃怎麼辦?我帶去醫院給你。││││││B:好。││││├───────┼───────────────────────┤││││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50:23│B:我就下去了,還7樓,上來。││││├───────┼───────────────────────┤││││106/1/15│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55:40│B:11樓。││├──┼────┼───────┼───────────────────────┼─────┤│5│如附表一│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105年他字│││編號五所│中午12:43:10│A:你在哪?│第2608號卷│││示││B:外面。很趕嗎?│第149頁反│││││A:我要去高雄了。│面至第150│││││B:不然還他啦。│頁正面│││││A:不是還他的問題。你不知道小的性格嗎。││││││B:你現在要上去嗎?││││││A:想辦法,不然呢。││││││B:人就還沒回來。││││││A:你要和我一起上去嗎?││││││B:我跟妳一起去我這裡都不用動?││││││A:你在哪?││││││B:我在鎮海宮。││││││A:你在鎮海宮?我去加個油。││││├───────┼───────────────────────┤││││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中午12:46:27│A:我自己先上去。││││││B:我這裡再辦事情。有一個確定的。││││││A:一個確定多少?││││││B:「半的」。上次我說的那個早上打給我,但晚上││││││有工作沒回來,新埤的,那有確定,我現在等這││││││個,你上去我這裡才有辦法動,我上去就沒辦法││││││動。││││││A:好。││││├───────┼───────────────────────┤││││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6:11:25│A:我人在福將後面。││││││B:好。││││├───────┼───────────────────────┤││││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6:20:54│B:我下午說的新埤的朋友打來了,我現在要過去接││││││他了。││││││A:我昏倒了,一點錢都沒有?「香腸的」。││││││B:我拿去還他啦。我跟你說我都有在準備。││││││A:我跟我朋友借「4千」。││││││B:他們晚上下班才有回來。││││││A:差不多幾點。││││││B:不要問我,我怎麼跟你說幾點。我現在要過去接││││││了,他也打過來了,下班的也回來了。現在有辦││││││法也這兩個而已。我也有在準備。││││││A:好,我等你。││││├───────┼───────────────────────┤││││106/1/17│洪徹晃(A)0000000000→顏志成(B)0000000000│││││晚間08:40:59│B:處理好了,怎樣。││││││A:馬上過來。││││││B:哪裡?││││││A:我這裡。││││││B:在家嗎?││││││A:看在哪裡碰面,我家裡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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