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蔡宗哲 被告 賴宜蓁
賴蒼松 賴蒼榮 黃舒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得麟 被告 黃雯歆
黃仁美賴碧端 李玉珠 賴柏文 賴碧俐 賴碧鈴賴碧深 賴滄浪 賴滄雄 游禎翹 游淑滿 游淑芬 游淑莉 游淑屏 游淑英 游祥華 蕭賴綉瓊賴綉美 賴詹巧 張碧 賴冠宏 賴宛萱 江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239,485元(本院卷第195頁),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院將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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