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蔡宗哲 被告 賴宜蓁
賴蒼松 賴蒼榮 黃舒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得麟 被告 黃雯歆
黃仁美 蕭 賴碧端 李玉珠 賴柏文 賴碧俐 賴碧鈴 潘 賴碧深 賴滄浪 賴滄雄 游禎翹 游淑滿 游淑芬 游淑莉 游淑屏 游淑英 游祥華 蕭賴綉瓊 蔡 賴綉美 賴詹巧 張碧 賴冠宏 賴宛萱 江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239,485元(本院卷第195頁),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院將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