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山富 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信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 詠琦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78頁反面)。核其第1項聲明變更請求本金金額部分,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而第2項聲明將依職權改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係經營木板合板買賣、加工等事業之材料商,被告則為室內裝修業者,因雙方早有購料交易往來,故就木料買賣均依循以往,即由被告在有需要時以傳真或電話向伊下單訂貨。緣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得標臺北市立圖書館大直分館(下稱大直圖書館)工程後,先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向伊訂購木料,再於105年3月2日向伊大量訂購合板、角材及天然皮板等材料。而因被告此次所訂購木料數量較多,且其中有關天然皮板部分,其加工前需時風乾,交貨時間需視天氣及風乾情形而定,非人力得掌控,故伊員工即訴外人 邱燕妮 曾特別向被告負責訂購該批木料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永清說明上情,並表示出貨後付款票期最長為2個月,被告同意後方向伊下訂,嗣該等木料皆於105年3月17日前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付(其中包含當日交付之第一批天然皮版)。被告又陸續於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向伊大量下訂天然皮板(此為第二至六批天然皮板),期間迭經被告改訂單,伊則陸續於10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0日交付貨品完訖。詎被告所開立與伊之支票屢次遲延,均未依約在票期內付款,最後僅兌現1,075,060元,惟伊實際出貨之銷貨金額共1,532,156元,是被告尚有貨款457,096元(1,532,156元-1,075,060元=457,096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457,09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106年4月27日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天然皮板時,從未聽聞原告提及天然皮板加工前需時風乾、交付期間可能長達15日一事,且伊自下單之日起,即與原告在電話中確定出貨交付日期,詎原告仍屢次遲延出貨,常有未依交期約定之情形,致伊所承包之大直圖書館整修工程大受影響。而自伊於105年3月2日下單購買第一批天然皮板之日起至該整修工程原訂竣工日即105年4月27日止總天數為57日,其中遭原告遲延給付天數49日(12日+15日+10日+12日),可知造成影響之天數達86%(49÷57≒0.8596)、影響財物金額652,300元,已占請款金額之41.25%(詳參伊所製作如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件1、2所示原告出貨時程表),進而造成伊就施工人員調度上90%之工時損失計1,032,750元(見如本院卷第65頁附件3-2所示總工數382.5人×3000元×90%=1,032,750元)。又慮及兩造合作關係與情感,伊僅就之對原告扣款415,110元(1,032,750元×影響請款金額比例41.25%=415,110元),此與原告實際發票金額1,594,645元,扣除伊已付貨款1,075,060元,再扣除其另開立如本院卷第66頁附件4所示各525元、103,950元之2紙折讓證明單後之金額相符(即如本院卷第64頁附件3-1所示應付帳款,計算式:1,594,645元-1,075,060元-525元-103,950元=415,110元)。另伊曾於105年4月13日下單向原告訂購「 黃美檜 」,但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交付之貨物內容卻為「栓木」,經伊於105年4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退貨未果後,現仍由伊持有中,伊尚得拒付此筆出錯之貨款計39,039元。從而,伊縱有未付款項415,110元,亦屬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失,本應由原告負擔,縱使從中扣除前開出錯貨品價款39,039元,可知伊尚受有損害376,071元(415,110元-39,039元=376,071元)應由原告賠償。故兩相扣減後,原告並無貨款可資對伊請求,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訂購木料,伊乃實際交付價值共1,532,156元之貨品與被告,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75,060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457,096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是否因而受
有損害?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多筆買賣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約定分
期交貨,而係由被告在需要時方以傳真或電話向下單訂貨,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得標大直圖書館工程後,先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向原告訂購木料,再於105年3月2日大量訂購合板(木心板)、角材(角形長條木頭)及第一批天然皮板(栓木皮板)等材料,經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前送貨完訖,被告再陸續於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大量下訂第二至六批天然皮板,且被告除就其中105年3月14日第二批天然皮板訂單,曾迭於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4日兩次改單,就105年3月21日第三批天然皮板訂單於105年3月24日改單外,原告業已就第二批天然皮板訂單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交付,就第三批天然皮板訂單於105年4月1日交付,就第四批天然皮板訂單於105年4月13日交付,就第五至六批天然皮板訂單,末於105年4月20日前均已交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並經證人邱燕妮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是原告主張其共實際交付價值1,532,156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月結應收款總額1,459,169元(38,440元+8,140元+129,705元+365,340元+808,269元+16,825元+25,390元+67,060元)×(1+5%營業稅)=1,532,156元(詳如本院卷第14至30頁原證3收款對帳單所示)】之木料貨品與被告,乃信而有徵。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下單之日起,即與原告在電話中確定出貨
交付日期,詎原告仍屢次遲延出貨,常有未依交期約定之情形,致伊所承包之大直圖書館整修工程大受影響云云,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就兩造曾約定具體交貨時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原告員工邱燕妮證稱略以:「(問:是否被告每個單子都有跟你詢問交貨時間?)有,但我們不是每一筆都會告知確切交貨時間」、「(問:被告跟你們訂木板的時候,有無提到木板至少幾天要送到他們地點?)通常要3天,但有時候客人當天訂,我們最快隔天送,但如果沒有現貨的話或有些材料需要加工就要看情況,我們沒有辦法掌握」、「(問:針對沒有辦法三天或馬上給材料的訂購,或是需要比較長時間才能交貨的訂購,兩造間是否會另外用任何方式註記?)我會告訴客人有些東西不會在我們廠裡,我們會代為向廠商聯繫,沒有辦法明確特定交貨時間」、「因為天然皮如果叫的數量不是很多當然可以馬上做,但如果廠商庫存不夠,就須重新刨切看木頭風乾的狀況才能施作,如果沒有風乾會變質發霉發黑」、「(問:被告公司此次第一次有關天然皮訂單何時?有無傳真訂單?)在105年3月2日。被告事先有詢問單價及加工問題,我給被告這張手寫的傳真,後來再給電腦表格製作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核與原告早於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17日即傳真予被告之手寫字據及報價單載有「天然皮非人造故有非人為可控因素,除客戶有特要求但價另報」等旨(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就木料可交貨時間不等,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期限,亦堪信原告確已告知被告有關天然皮板交貨時間需視風乾、天氣情形而定乙節為真。
⑵且承前所述,被告於105年3月2日向原告所訂購第一批天
然皮板,原告雖相隔15日(即迄至105年3月17日)方送貨完訖,然被告當時對此既無異議,復陸續向原告訂購第二至六批天然皮板,顯見被告不僅明知天然皮板交貨時間可能長達15日以上,此交貨期間亦為被告所接受。再佐以被告後陸續於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下訂第二至六批天然皮板,逐經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3日,末於105年4月20日交付完畢,期間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告遵期交貨之表示,迄至大直圖書館於105年5月間完工後,被告均未曾以書面或口頭向原告反應交貨時間過長,而係距數月後,直至原告於105年9月7日、同年11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對帳並給付貨款,被告方於10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回函逕稱原告給付遲延,此有兩造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62至63頁)。是堪信原告業已於兩造約定期間內完成木料貨品之交付,尚無給付遲延可言。
⒊被告又辯稱:自伊於105年3月2日下單購買第一批天然皮板
之日起至該整修工程原訂竣工日即105年4月27日止總天數為57日,其中遭原告遲延給付天數49日(12日+15日+10日+12日),可知造成影響之天數達86%(49÷57≒0.8596)、影響財物金額652,300元,已占請款金額之41.25%,進而造成伊就施工人員調度上90%之工時損失計1,032,750元(總工數382.5人×3000元×90%=1,032,750元)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山富出貨時程表、其於105年12月7日發與原告之出貨延遲函、其自行製作之應付帳款及104年度辦公室空間整修工程施工人員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憑。
然查,前開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本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依前開被告自行製作之山富出貨時程表、應付帳款及104年度辦公室空間整修工程施工人員預定進度表以觀,仍無從證明被告所僱施工人員確係專門在原告出售之木材加工、且係純為等待原告木料而閒置之人力,當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受有施工人員調度上90%工時損失計1,032,750元(總工數382.5人×3000元×90%=1,032,750元)之損害。況查,被告就所承攬大直圖書館之工程業已於105年5月間竣工驗收並領得工程款,且雖有部分工程款遭業主扣減,然並非因工程逾期而扣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益見被告所謂其於105年3月2日下單購買第一批天然皮板之日起至原訂竣工日即105年4月27日止總天數57日,其中遭原告遲延給付天數49日,可知造成影響之天數達86%(49÷57≒0.8596)、影響財物金額652,300元云云,要屬臨訟置辯之詞,委難採信。準此,原告既無給付遲延,亦未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進而空言辯稱:原告給付遲延造成其財物受影響金額652,300元,已占請款金額之41.25%,爰以伊就施工人員調度上90%之工時損失1,032,750元計算,其得對原告扣款415,110元(1,032,750元×41.25%=415,110元),殊非有理。
⒋被告另辯稱:其曾於105年4月13日下單向原告訂購「黃美檜
」,但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交付之貨物內容卻為「栓木」,經伊於105年4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退貨未果,故伊尚得拒付此筆出錯之貨款計39,039元等語。原告則不否認黃美檜業經更換為栓木乙節,陳稱:斯時係因被告急忙訂購黃美檜,但黃美檜潮濕、不能刨切,無法提供現貨,其基於專業立場建議被告改換材質相近之栓木,且此等訂製品下訂後無法退貨云云。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傳真訂單與原告,明載訂購品名「黃美檜」,有該訂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
96、97頁),可知被告欲購買之標的業已特定為黃美檜。惟原告接受訂單後,嗣竟未告知被告,即逕行於105年4月15日將「栓木」送貨至被告工作場所,此稽諸證人邱燕妮結證略以:「被告公司小姐先傳真訂單並告訴我們這個很趕,我們就幫他跟廠商訂貨,但廠商說黃美檜很潮濕不能刨切,建議我們使用跟黃美檜材質接近的栓木,因為貼的木皮也是天然栓木,所以『我們沒有問過被告就在105年4月15日直接送去』…『被告公司小姐在105年4月19日有打電話向我們反應要退貨』,我們有告訴他原因,小姐說他沒辦法主張,所以我們發函給被告公司,我們就沒有再收到被告公司回覆…這批栓木的價值跟黃美檜的價值大約相當,栓木比較便宜一點點…因為這批栓木是桌腳,與我們幫被告加工的皮板貼栓木是相同,兩者一致,對我來說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直接送貨給被告,且我們有在出貨單上誠實告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即明,且觀諸前開105年4月13日訂單(見本院卷第67、75、96、97頁),不僅未見任何「栓木」之記載,亦未見有何原告所謂「訂製品下訂後不得退換貨」之旨,佐以被告確於收受後旋即向原告表達退貨之意,顯見兩造就原告交付之栓木,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要不因原告於105年4月15日送貨後,方於105年4月21日傳真向被告表示「訂製品不能退,我是用現金與製材所買賣…請施作人員將材料改用其他施作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有異。從而,兩造就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交付之栓木既未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該批栓木之價款39,039元(已含5%營業稅),難認可採。
㈡基上,原告雖實際交付價值共1,532,156元(含5%營業稅)
之木料貨品與被告,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75,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告該已付款項及兩造未達成買賣合意之栓木價款39,039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418,057元(1,532,156元-1,075,060元-39,039元=418,057元)未清償,堪以認定。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418,057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18,0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84頁),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被告聲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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