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
吳凱玲 律師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 詹豐瑞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為視同上訴人郭俊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院字第135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上訴人詹豐瑞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受理在案,因視同上訴人郭俊志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精神重度障礙者,已屬欠缺意思能力,應無訴訟能力,而其家屬未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爰聲請為視同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詹豐瑞與郭俊志間之買賣
債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行為,對上訴人與郭俊志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郭俊志,爰將郭俊志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郭俊志)。
㈡查郭俊志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及96年6月4日分別
經鑑定為慢性精神障礙重度,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
7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1316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2頁)。惟查:
⒈郭俊志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
⒉又本院於106年6月30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郭俊志自
100年起迄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郭俊志於104年8月14日以前較常至該醫院就診,於104年5月19日曾主觀描述「failureseveraltimesinmotocycle(按應為motorcycle)tests」(數次報考機車駕照均未合格)等語,該醫院身心科醫師因而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精神分裂症」,醫囑內容為「閱讀不連貫,建議改口試或手試,不影響機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1、173頁),之後郭俊志僅曾於106年2月23日至該院身心失眠科就診(見本院卷㈠第83至178頁),可見郭俊志雖有閱讀不連貫,惟尚能駕駛機車。
⒊再郭俊志自100年迄今,雖有因精神不穩及失眠等情形,
斷斷續續於各家醫院診所就醫,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表示郭俊志僅於106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1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難自病歷中診斷,建議安排精神鑑定以利進一步判斷,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認本院所詢郭俊志病情屬民法第14條行為能力之規範,非一般精神科診察時會觸及之範疇,請另行安排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民事鑑定方能判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825700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7年7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89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3、183頁)。
⒋另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郭俊志106年2月至同年10月
間之病歷紀錄,經查亦未有任何關於郭俊志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9至77頁)。此外,郭俊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3、155、161頁),參以其母 吳美娥 於本院證述郭俊志對錢很自私,有關錢的事情,也不給伊管,伊也不想管,且很注意穿著,穿的衣服很乾淨,他會把自己處理得很好,他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㈢綜上,依卷內上開現有資料,尚不足以判斷郭俊志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郭俊志為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郭俊志選任特別代理人,依照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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