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建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106年1月11日上午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嘉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嘉莘機車)腳踏板上置有紙箱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將該機車騎乘至附近停下,查看箱子內有何有價值物品,惟因未見有何有價值物品,即騎乘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未遂。
貳、案經張嘉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建豪坦上揭犯行,並稱:欲竊取 張嘉梓 機車腳踏板上紙箱內之物品,嗣因該箱內無值錢之物而未竊得任何物品等語,核與告訴人張嘉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趁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竊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看到張嘉莘機車鑰匙未拔下,而腳踏板有一紙箱,心想是否為人家送貨,想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但怕現場有人會看到,於是將車騎走,後來看見其內只有一件破雨衣,於是未取走任何物品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故被告行竊之目標僅為紙箱內之物,惟因紙箱內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得物品,即行離去,是其行竊之標的並不包括機車。復以被告係於106年1月11日5時2分許,將張嘉莘機車騎離新北市○○區○○路○○○巷○○號,於監視器所載時間106年1月11日5時20分29秒,被告準備將張嘉莘機車停在新北市○○市○○街○○巷口,同日5時21分28秒,被告則以走路方式回新北市○○區○○路○○○巷,嗣後則騎乘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偵查卷第31~37頁),可見被告所辯其將張嘉莘機車騎離原地,但未見有價值之物即行騎原車離開之情屬實。雖警察係於同年月27日方查尋獲該車,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個月,惟尋獲之地點仍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查(偵查卷第25頁),則從被告將張嘉莘機車騎離後停在新北市○○市○○街○○巷口後,未再使用,更證明被告無竊取該機車之不法意圖。至告訴人雖稱其機車鑰匙於警方尋獲後機車時,未見鑰匙等語,惟被告連機車都未竊取,當無竊取鑰匙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鑰匙,而該機車鑰匙自106年1月11日至27日間,亦有可能為他人取走,是無法以該鑰匙遺失,即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原審不查,以被告將張嘉梓機車騎離原處,即屬竊盜既遂,而未慮及被告並無竊取張嘉梓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其無竊取機車之不法所有的意思,故不成立竊盜既遂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前科素行,本件未竊得任何物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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