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楊騰毅 相對人 楊翔崴 關係人 賴玟錡
楊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輔助宣告人楊翔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改由楊騰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宇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翔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楊翔威 前經本院以10
5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惟關係人楊宇涵為相對人之女,對於相對人相關醫療、理賠、照顧、求償事項均積極參與,與聲請人共同商議進行,因不具備輔助人之資格,常於各項程序進行時,被摒除於門外,恐對相對人之權益生不利之影響。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其二人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私立竹光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契約等影本為據,並經關係人楊宇涵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楊宇涵係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之各項照顧及權益事項,確實均與聲請人共同辦理,參與甚深,其兄妹二人尚能合作,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現況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楊宇涵無法參與相關程序,就協商之結果,聲請人須另花時間與楊宇涵討論,始能決定,恐曠日廢時,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保障生不利之影響。如由楊宇涵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就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思考將更周延;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楊宇涵能參與程序,應可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更有利之保障。而關係人楊宇涵同意本件聲請,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應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楊宇涵共同擔任相對之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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