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維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維傑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天福一號公園」內,因故與 江定鋒 發生口角,詎孫維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人在場,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所之該公園內,以「 王八蛋 」、「詐騙集團」等語辱罵江定鋒,足生損害於江定鋒之名譽。
二、案經江定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維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公園內罵江定鋒「王八蛋」、「詐騙集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玩「寶可夢」去公園抓寶,是江定鋒先罵我「狗」及「等什麼狗」,嗆我「哪裡的?」,並作勢要打我,江定鋒是惡人先告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在尚有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人在場,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園內,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定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64頁、第84頁)。又被告與江定鋒於案發時地確於公園內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被告:你什麼東西阿!王八蛋!
告訴人:什麼東西!被告:詐騙!告訴人:什麼詐騙集團?被告:詐騙集團!你這詐騙集團!我就是擺明就是不爽
你!不爽你還看不懂嗎?」有江定鋒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惟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倘不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悔辱罪。而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語言習慣,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體判斷之。又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為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決意為之。經核,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江定鋒先有罵其「狗」,及有多次挑釁被告之行為,因被激怒後,方口出上開言語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稱之江定鋒有先為挑釁行為等情,是否屬實?並無相關事證可資相佐,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江定鋒另有挑釁事由,僅未經上開錄影資料完整呈現等節為真,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當時既因與江定鋒爭執,出於情緒激動、憤怒下口出惡言,堪認被告對上開謾罵「王八蛋」、「詐騙集團」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足使江定鋒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自有所認識,無以解免其公然侮辱江定鋒之責。再被告請求勘驗事發前之完整錄影記錄,以證江定鋒另有挑釁被告之行為等情,因卷內並無被告所謂完整錄影檔案可資查證,本院自無從勘驗。
(三)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江定鋒兒子之老師,欲證明105年9月蘭雅國中辦校外活動時,被告並無拿照片恐嚇江定鋒兒子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日期與本案之案發時點相距甚遠,且與被告所稱江定鋒於案發當日有挑釁行為及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江定鋒犯行之認定,顯無必然之關聯,是本院認亦無傳喚該名老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辱罵江定鋒「王八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貶損江定鋒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江定鋒發生爭執,未能以冷靜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而於多數人在場之公共空間辱罵江定鋒,且事後拒不認錯,迄今未曾向江定鋒表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江定鋒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需照顧母親,目前與家人經營版權推廣事務、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Ⅰ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