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77、1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亦明。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送達至被告新竹市○區○○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07年4月1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被告已於107年4月13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判決正本,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4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於該狀上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原審於107年5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原審,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4日送達至被告新竹市○區○○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07年6月4日將前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52-1頁),又被告已於107年6月4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前開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領取該裁定正本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裁定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實際領取該裁定正本之日即107年6月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