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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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95號上訴人 鍾秀香 被上訴人 藍慶祥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 律師複代理人 盧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委託 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有價證券交易,並由該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藍慶祥擔任伊之營業員。詎藍慶祥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陸續盜領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14萬5644元之損害,得請求藍慶祥賠償。日盛公司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且未盡監督受僱人之責,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藍慶祥給付114萬56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日盛公司給付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藍慶祥應給付伊114萬5644元,並加計自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日盛公司應給付伊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藍慶祥並未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委託日盛公司為有價證券交易,由藍慶祥擔任其營業員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藍慶祥陸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於106年6月1日函所載:系爭帳戶曾辦理4次變更印鑑,依該行規定,變更印鑑需由存戶本人辦理;存戶提款時,應將已蓋用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取款憑證,連同存摺交予該行辦理,非本人亦得依前述方式為領款等意旨(見原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59頁)觀之,可知系爭帳戶之提款方式,應由提款人提出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取款憑證,併同帳戶之存摺,經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審核相符者,始得領取存款,甚為明確。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伊親自保管,從未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藍慶祥從未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顯無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應可確定。
(二)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藍慶祥並未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事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藍慶祥、日盛公司各賠償其114萬5644元本息,100萬元云云,均不可取。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承上(一)所述,藍慶祥並未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以故,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藍慶祥、日盛公司各賠償其114萬5644元本息,10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藍慶祥並未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藍慶祥、日盛公司各賠償其114萬5644元本息,1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藍慶祥並未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無從認為日盛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甚為清楚。準此,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日盛公司賠償10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藍慶祥給付114萬5644元,並加計自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盛公司給付100萬元,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以證明該存款憑條乃藍慶祥所偽造,用以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云云。然藍慶祥既未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顯無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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