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 劉邦斌 相對人 劉秋玉
劉秋芬 劉秋雲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3-39頁),相對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家投資移民並已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且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831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之通知書以釋明上述事實,並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16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劉西良 之財產查詢清單、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以2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52萬8,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建物,業經原法院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在案,並無移轉之可能。且抗告人為婦產科醫師,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何筆財產進行隱匿或脫產等情事。又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真實之證據,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故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惟相對人依原裁定已查封抗告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自107年2月起之每月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不動產等財產,已遠逾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返還特留分債權金額652萬8,800元與執行費用5萬2,230元總和,已明顯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故相對人僅得就前開房地部分予以假扣押,其餘扣押及查封之財產部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一家投資移民並已取得加拿大公民,且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831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之通知書、陳報書狀、繳費收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23頁)。經查,前揭通知書記載相對人為劉邦斌、陳報人劉秋玉等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27頁),佐以陳報書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815萬61,000=(1,250,000+382,200)×5;父親之遺產已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有1.忠孝東路,1/12特留分為1,250,000;2.虎林街,1/12特留分為382,200(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可認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特留分,並已為相當釋明。惟前揭通知書、陳報書狀、繳費收據均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且抗告人業已指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抗告人已取得加拿大身分,且不知有多少負債,將致將來求償無門云云,猶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自難認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目前在臺北、臺中、嘉義有房地4幢,並有固定收入,此見卷附執行處函文即明,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其釋明誠有欠缺,難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