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鄭聖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鄭聖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乙節,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實為普通傷害案件,且警方移送及檢方權利告知時,亦均係以傷害案件偵辦,只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因服用藥物及酒量造成精神混亂,且遭感情背叛而情緒激昂下說出想要殺人的虛偽自白,後檢方才變更法條,原審就此部分判處4年有期徒刑,已非5年以上之刑期,且被告經濟能力平庸,亦無出國紀錄,顯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另案發後被害人曾主動至看守所接見被告,關心被告情形,並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被害人並無安全疑慮;又被告案發日遭警方壓制,導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曾於106年7月31日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執行手術,手術後本應長期住院臥床固定,待韌帶癒合穩定後,始能以拐杖或護具行走復健,惟因戒護就醫住院有20日上限,故被告於106年
8月18日即遭強制出院回監,以致被告出院後屢屢因膝蓋滑脫而多次戒護就醫,而臺北醫院骨科醫師即表示被告必須再次開刀,且術後亦需長期住院讓韌帶復原,否則將造成不可回復性之傷害即左膝無法彎曲一輩子跛腳;又看守所內並無骨科醫師輪班,請鈞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有再住院手術之必要?術後為讓韌帶復合應住院多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而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或定期之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前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行到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就上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尚未確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依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復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案發日遭警方壓制,導致左膝後十字韌
帶斷裂,雖曾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執行手術,然因遭強制出院回監,以致被告出院後屢屢因膝蓋滑脫而多次戒護就醫,為免造成不可回復性之傷害而請求交保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在所內身體狀況及所患疾病之治療情形,該所函覆略以:查該被告於106年
7月3日羈押入所,因小腿疼痛、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膝部脫臼之初期照護等症,持續定期於所內健保門診及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期間已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膝關節護具使用與藥物治療,而依106年12月12日本所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復健科醫囑事項所載:自主訓練(大腿肌力訓練),收容人可自行復健;另本所每周一至周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自行提出報告後即可就診,或依醫囑戒護外醫診治方式辦理,並檢附被告綜合查詢報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供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8月2日北所衛字第10700094
170號函及所檢附之前開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前開病症,已在看守所內持續診療並服用藥物,且被告可自行復健並在所內門診,復可視其腿部傷勢狀況適時戒送外醫診療,可徵看守所對其病況確有相當處置並得視情形提供適當之醫療措施,而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被告前開案件遭受通緝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雖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此係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尚無解於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聲請人所陳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本案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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