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
李佳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呂書賢 律師
盧婉榕 律師被上訴人 比石硬 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包含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等;又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5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可明。另司法院民國97年
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於104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石硬公司,與台灣之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以簡稱)向Google網站購買包含「遠傳、遠傳電信、亞太、亞太電信、台哥大、台灣大哥大、中華、中華電信」等關鍵字字詞組合而成之廣告群組,並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之關鍵字廣告,使消費者自104年8月13日起以「台哥大」或「台灣大哥大」為關鍵字在Google網頁搜尋時,搜尋結果頁面即會出現「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辦門號免出門『台灣大哥大』輕鬆申辦」等廣告標題(下稱系爭關鍵字廣告),並與台灣之星公司官網網址共同呈現,點擊上開標題後即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使消費者誤認係上訴人提供月租費半價之優惠,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即可申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間具一定關係,提升上訴人潛在客戶與台灣之星公司交易之可能。嗣經Google公司於104年8月22日通知,比石硬公司始於同日晚間將系爭關鍵字廣告移除。台灣之星公司前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認定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又台灣之星公司為攀附上訴人品牌之行為,與比石硬公司以系爭關鍵字廣告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另被上訴人以違背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公平法第3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擇一請求台灣之星公司單獨或與比石硬公司連帶為附表上訴聲明第㈡項所載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為請求部分〈詳原審卷第177頁背面〉,業於上訴後撤回〈詳本院卷第325、353頁〉)。
(二)查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主要主張涉及台灣之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規定而為請求,及被上訴人以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公平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關鍵字廣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部分,則與前述主張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雖兩造均不爭執本院之管轄權(本院卷第108頁),然因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附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判決理由,以細明體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長35公分寬2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壹版壹日││。││(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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