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戊○○
李尚澤 律師
參加人丙○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第三人即參加人丙○、丁○○間原訂有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和字第五十一之二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參加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五
一、一五二之二、一二九之十四、一二九之二二地號耕地(經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縣○○鄉○○段四二八、四二九、五七二、五七三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嗣系爭耕地租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期滿,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丙○、丁○○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據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參加人丙○、丁○○收回系爭耕地,原告所得仍足以維持全家生活,且參加人具有自耕能力並有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乃報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府地權字第七六八五一號函准許參加人丙○、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惟應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原告以憑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被告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湖所民字第八七○一○六九九號函知參加人,並檢附新竹縣政府核算地主收回自耕補償承租人地價計算表,請參加人依規定補償原告所承耕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
一、七五六、六○八元。嗣被告以參加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將補償金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五七一四號函報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九六三一號函准予備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案,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六○一一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原告不服,主張參加人單獨終止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情,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九○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耕地租約已依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九六三一號函及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六○一一號函終止租約在案,無法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租佃爭議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九○八七號函不服,訴經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府秘法字第三三○三六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受理系爭耕地續租及收回自耕申請時,僅調查承租人之生活,未對出租人是否能自耕做實際調查,且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亦有租金之收取與交付,顯有承租之事實,故原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法有據,乃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湖所民字第八八○四七四四號函請原告及參加人丙○、丁○○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依原告之租佃調解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均不成立,遂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湖所民字第八八○九三四四號函送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被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丙○、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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