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己○○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八行有關「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丁○○、乙○○連帶給付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內第八行有關「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八行有關「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丁○○、乙○○連帶給付部分」之記載,係屬錯誤,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部分」,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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