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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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揆智
陳怡如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所劃設之路邊停車格內,迨其將車停妥,欲開車門下車,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停車處左後方適有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沿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行而來,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戊○○貿然開啟車門,而使其所停放汽車之車門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遭此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乃向左傾斜,適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乙○○所騎乘機車同向後方直行駛來,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甲○○已經看見乙○○所騎乘之機車在其車右前方約
一、二十公尺處,並亦已發現戊○○突然開門而撞及乙○○,竟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必要煞車或停車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乙○○所騎乘機車遭戊○○突然開車門撞擊左傾時,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乃由後方直接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而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因此頭部外傷、枕骨骨折、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兩側大腦額葉血腫,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乙○○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陳正冠 實施身心障礙鑑定時,其左上肢之抓物機能及左腳下肢之行走機能已完全毀敗喪失,併因呈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依賴他人養護之中度癡呆症狀態,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之機能毀敗及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中度癡呆症難治之重傷害。戊○○、甲○○二人於肇事後,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警員 高樹聖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二人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均當場向警員高樹聖自首,承認其二人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乙○○受傷等事實,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被告戊○○辯稱:我都是用兩段式開門,且當時開門之門縫僅有二十公分,係乙○○自己不慎撞上我的車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乙○○之車子突然偏向左邊,當時情況任何人均來不及反應,故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戊○○於前開事實欄一中所述時地停車,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
開啟車門而致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在被告戊○○所停放汽車左後方與被害人乙○○同向行駛目睹整個案發經過之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由檢察官及辯護人作交互詰問後證述明確(一五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偵訊筆錄、第二十頁反面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害人乙○○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以本件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被告向原審提起自訴,雖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因已逾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然該案原審承辦法官曾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交自字第七號卷第一百十二頁參照),依該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戊○○駕駛車輛所停之停車格外緣至分道線(含分道線之白線)尚有零點二公尺,依該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推知停車格白線尚有約零點一公尺之寬度,再參照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前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亦可知被告戊○○所停放汽車之左側距離其左側停車格白線內緣亦尚有約零點一公尺之距離,可以推知被告戊○○之車輛左前門未開啟時車門距離分道線之外緣至少有零點四公尺(四十公分)。而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依據前開現場照片亦可知其機車之右後方尚有一個置物箱,而被告戊○○之後方尚停有其他之車輛,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乙○○絕無可能緊貼停車格線而於分道線以外行駛,蓋如此,其置物箱早已撞及被告戊○○後側之其他車輛甚至撞及被告戊○○車輛之後車門,然被告戊○○及其後車輛依照現場照片,除被告戊○○之左前車門外並無任何損傷,是由以上之論述可知,被害人乙○○應係於分道線之內側(靠中心線之一側)行駛。是則,被害人乙○○之機車要撞及被告戊○○之左前車門,勢必被告戊○○其車門打開弧度必須達到四十公分以上,再參酌被告戊○○於警訊中、偵查中均稱自己僅將車門開啟「一半」,轉身向右座拿取物品等語,依據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戊○○同型車種之左前車門全部開啟為九十公分以觀,被告戊○○確實一次開啟車門即達到四十公分以上,其辯稱只有開啟二十公分,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其自承開啟車門同時轉身拿取物品,更可顯見其對於後方來車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甚為顯然。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戊○○在前述地點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顯然並未注意在其所停放汽車之後方有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過失,此有該二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八十頁參照)。是本件依據㈠前述原審前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及㈡前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書證,已足以補強共同被告甲○○有關被告戊○○因為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對被告戊○○不利之陳述,自得採取共同被告甲○○不利被告戊○○之陳述及前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確實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㈡再查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被害人乙○○同向後方駛來,其已經看見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在其車右前方約一、二十公尺處,並亦已發現被告戊○○有突然開門之舉動撞及被害人乙○○,致伊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左傾機車之事實,為其於原審審理、檢察官偵查中、警訊中所不否認(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車禍後之現場狀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並無煞車痕跡)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十一頁參照),則被告甲○○早於距離乙○○所騎乘機車後約一、二十公尺之處即已發現被告戊○○開啟車門之行為撞及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之事實,而當時被害人乙○○之機車尚且只到戊○○之汽車車尾部,參酌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中所示乙○○機車之刮地痕亦即本件乙○○機車與被告甲○○汽車之撞擊點尚在被告戊○○之車頭左前方,而以被告甲○○自承之車速僅為時速二十公里(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及原審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卷附交通部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交督發字第0四四四號函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時速二十公里之駕駛人其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則被告甲○○自承僅有二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依前述其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則在其前方約一、二十公尺所發生之被告戊○○不慎開啟車門撞及被害人乙○○之本件事故,在客觀上被告甲○○自仍有充分之時間採取踩煞車等以閃避可能發生之危害之措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在其所駕駛汽車前方約一、二十公尺處既然已經發現被告戊○○貿然打開車門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如前所述,其在客觀上仍有充分之時間採取踩煞車等以閃避可能發生之危害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採取此種安全措施之情事,詎其竟未採取任何之安全措施,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係在其前方約一、二十台尺處並非一、二十公尺,惟查被告甲○○在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對其進行主詰問時,被告甲○○仍稱被害人機車係在其右前方一、二十公尺處(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其嗣後改稱一、二十台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雖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該二機關漏未斟酌被告甲○○已供稱其在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後方約一、二十公尺處,即已發見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遭被告戊○○打開車門撞擊,而在客觀上自仍有足夠之反應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見書即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應併予說明。
㈢又查本件被害人乙○○並未領有駕照即騎乘機車上路,有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證,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其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認被告二人得解免其等所應負之過失刑責,併為說明。
㈣末查本件被害人乙○○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致頭部外傷、枕骨骨折、側急性硬腦
膜下血腫、兩側大腦額葉血腫,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陳正冠實施身心障礙鑑定時,其左上肢之抓物機能及左腳下肢之行走機能已完全毀敗喪失,併因呈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依賴他人養護之而有中度癡呆症狀態,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並經丁○○○○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丁○○○○對被害人乙○○實施身心障礙鑑定所制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原審卷可稽,而丁○○○○於原審前開期日調查時明確供稱:被害人乙○○之左上肢不能抓東西、下肢左腳無力無法行走,要醫到正常之手腳功能之機率微乎其微,至於被害人乙○○癡呆症之狀態,要醫到跟出車禍前的狀況一樣也是微乎其微(前開訊問筆錄參照),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①被害人乙○○之左上肢不能抓東西、下肢左腳無力無法行走,要醫到正常之手腳功能之機率微乎其微,而無法回復原狀,顯見其左上肢及左下肢已因本件事故而完全喪失抓物及行走之效用及機能,其左上肢及左下肢之抓物、行走機能當已完全毀敗,而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構成要件;②再被害人乙○○所呈現之中度癡呆症狀態,要醫到跟出車禍前的狀況一樣也是微乎其微,顯無法回復原狀,則以被害人乙○○之記憶力已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依賴他人養護,對其身體、健康當有重大影響,則核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之重傷。」所揭示之旨,被害人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中度癡呆症狀態已無法回復原狀,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自亦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對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之構成要件。被告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並非重傷云云,但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仍需借助輔助器始能行走,足見其左下肢仍屬無力而無法行走,已喪失毀敗行走之效用及機能,又其在庭上雖能應答,惟被害人只是中度癡呆症狀態,並非完全智障,則其仍有適度之詞言及理解能力,應非為過,不能以此而認對被害人身體、健康無重大影響,而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雖稱:我不知道法律上重傷的定義,在醫學上不到重傷的程度,醫學上沒有重傷的標準,只是說比較重與比較輕而已等語,所證並未否認或推翻被害人在法律上已達於重傷之程度,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說明。末查,被害人乙○○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於新店分局警員高樹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二人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均當場向警員高樹聖自首,承認其二人為肇事人,此業據警員高樹聖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二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等於自首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對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一再主張被告二人於本件審判程序一直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自首,容有誤會,應併予指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未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並供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指被告並非自首及無受易科罰金寬典之理,固無可取,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雖亦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品行、被告戊○○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甲○○僅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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