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森林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占用之土地糸在台中縣和平鄉大甲事業區第四十四林班土地之二七小班內,此有大甲溪事業區四四林班小班位置圖可證(證一),而依再審被告所為之森林調查簿清冊,二七小班係墾地旱作地,非造林地,而編定上更屬非林地,亦有該清冊可證(證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附圖A、C、D1、D2、F、G、H、I、J、K部分係林地,即屬錯誤,再審原告於近日始取得上開調查清冊,是此一清冊即屬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因之自得自此而聲請再審。
㈡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號所著判例參照。另按「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徵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參司法院第二一七七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占用土地既非林地,是依上開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亦可主張時效取得,本件原判決認以系爭林業用地,無取得時效之適用云云,即與上開解釋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廿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四年開始即在該土地上耕種,建築房屋居住,並自六十一年開始即裝設電錶,此有村長 黃誠志 、鄰長及四鄰證明書,更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書函影本一件可證,而被上訴人更自承返還利益請求權已有一部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是本件依上開判例之旨趣,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主張即無理由,雖原判決引用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理由書,但該解釋顯然造成同一法律而有二種不同之並用方式,更何況台灣光復已逾五十年,是該解釋之適用性顯有疑義。為此,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如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大甲溪事業區林班位置圖、森林調查清冊均影本各乙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確定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限。是苟該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或雖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但已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即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析之本條法條之文義甚明。
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系爭國有土地係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四林班地內之未登錄地,緊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D1、D2、F、G、H、I、J、K部分,分別搭建工寮及種植蔬菜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八林企字第三五三九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甲○○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前程序第一審向台灣省政府函查系爭土地確由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即交由該府農林廳林務局經營管理至今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函在卷可佐,又經前程序第一審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及經前程序第二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對占用上開土地分別搭建工寮及種植蔬菜一節,亦不爭執,堪信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按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如遭占用,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一節,業據再審被告東勢林區像片基本圖、森林調查簿清冊等件為証(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足見;系爭土地雖為未登錄地,惟既經林業主管機關之林務局造冊編列為國有林地,所有權人即為中華民國,並經當時之權限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再審被告管理,則再審被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代表國家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之;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事業區第四四林班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一四○六公頃、及C部分○.一五六八公頃之地上疏菜剷除;D1部分○.○八三五公頃、及D2部分○.○一三○公頃之地上工寮拆除;F部分○.○三七八公頃之養雞場果樹剷除;G部分○.○○一五公頃之倉庫拆除;H部分○.○○七三公頃、及I部分○.○二四二公頃之平房、J部分○.○○一八公頃之走廊拆除;K部分○.三二五三公頃地上之蔬菜剷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予再審被告;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起訴前五年未罹於時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確定案卷查明屬實。
三、依此,上開確定判決乃依上述之森林調查簿清冊等件,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國有土地為國有林地,因此雖未經登錄,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森林調查簿清冊」,實與前程序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之「森林調查簿清冊」無異,其製作之日期雖有不同,就系爭土地之「林型」、「造林性質」、「鬱閉度」等項,均登載為「墾地旱作地」、「非造林地」、「非林地」等字,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清冊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種」方面,已明確記載為「保育林地」,且與原審卷附之上開調查清冊上,關於「林型濕度」方面,均登載為「適」(於造林),凡此,有上開森林調查簿清冊二件在卷可考。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冊上之登載,已可明確揆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保育林地無訛,至於其上林型、造林性質,鬱閉度部分,登載為「墾地旱作地、「非造林地」、「非林地」等項,乃因該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以搭建工寮、種植蔬菜,實際上未造林,故就現況而為記錄而已,顯非認該土地非國有保育林地,其義甚明。參以:系爭土地確為國有未登錄未解除之林班地乙節,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二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勢政字第四七七一號函各乙件可按(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六十四頁),足見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森林調查簿清冊之解讀有所誤解,上開森林調查簿清冊即非可認系爭土地為非經編為國有林地之證明,即非足以影響於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陳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現況為「非造林地」,而為「墾地旱作地」之登載未加斟酌,亦無碍於確定判決之正確性,從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占用上開土地,再審被告未即時予以追回,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申言之,再審原告所舉,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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