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由「小高」在未得丁○○等人同意下,提供丁○○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關證件,由被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市內電話或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並在申請書上連續偽造「丁○○」等簽名,表示其等申請裝設或異動市內電話,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據以取得市內電話號碼,再交由「小高」使用,每次可從中獲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所申請代辦之電話,其中丁○○係遭冒名申請,業據被害人丁○○指明在卷,並其代辦申裝電話業務時,申請人未附有委託證明文件,且其所述「小高」交付證件之方式及地點與常情有違,進而推論被告明知不實仍出面辦理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受僱於「小高」,共代申辦了四、五十件電話,有時顧客還會打電話給要求選號碼,完全不知「小高」交付申辦之證件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經冒名申請之丁0000000000號電話,係因丁○○遺失國民身分證而遭冒用,經其陳明在卷(見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託申辦上開電話之申請書記載用戶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一,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見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然證人即前述臺北市○○路住戶 汪健全 證稱:其不認識丁○○,八十九年四月時,上址亦未申請裝設上開電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證人即前揭臺北縣莒光路屋主陳鄭月里證稱:並未使用此電話(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而00000000號電話,依中華電信公司單機基本資料查核顯示其用戶名稱為乙○○,裝機地址係臺北市○○○路○段○○號五樓(見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惟證人乙○○證稱:前開電話不是其申請的,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過(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即美商艾美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 蔡明君 亦稱: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係該公司所在,並未以乙○○名義申請使用該電話等情(見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已見丁○○電話申請書上所填具之前述資料均不實在。
(二)參諸被告供稱其當時應徵的電話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見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經調取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用戶名稱相同於前揭丁○○申請書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亦為乙○○,裝機地址亦同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號,代理人為甲○○(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證人甲○○稱:其僅係拿資料去代辦,並不知乙○○其人(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而乙○○戶籍地址經查明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然核對上開申請書將乙○○之地址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路○段○○○巷○○○號三樓」,與實際設籍並不相符。復參證人乙○○所稱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並申請書所載00000000號聯絡電話,經查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自六十九年四月即開始使用之電話,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北服九一C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益足推知上開二支以乙○○名義申請的電話,均係冒用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請,而於申請書上填具不實資料,並於抄錄乙○○戶籍地址時竟發生明顯錯誤,顯非乙○○本人為之。
(三)反觀被告受託申辦丁○○電話時,在申請書上受託辦理欄內對其本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均據實填載(見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又其代辦之其他若干電話號碼,經中華電信公司查明係無權代理,依照被告留下之上開相同基本資料,已據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各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則被告若明知「小高」所交付之申辦資料有問題,而與「小高」有共同犯意聯絡,大可如前述乙○○、丁○○名義申請時填具不實資料相同方式,就代理人亦填寫不實內容,並出示足以混淆之不實證件以供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核對,而不必留下正確之資料,自陷民刑事責任訴追之理。
(四)綜合上述參互以觀,被告前往應徵之電話,即係「小高」冒名申請,而前揭丁○○及乙○○名義申請書,除代辦人部分之資料屬實外,使用人部分則係利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填具不實資料。又冒名使用電話之人,可藉此方式使他人難於追查,雖冒名申請之電話,其結果或由被冒用人查覺,或可能未據繳費,而遭拆機停話,然停話對冒名使用之人並無妨礙,只要再以相同手法,即可再申請其他的號碼使用。且依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託人應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冒名使用電話之人為免於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時,使用不實證件遭承辦人員識破,則以僱請不知情第三人為代辦人,而以代辦人真實身分前往辦理之方法,不虞被查覺並得確保電話之申請使用。是「小高」於僱用被告之前即已使用不實資料申辦聯絡電話對外使用,上開冒名申請方式早已為其一貫手法,被告不過係其利用為代理申辦之不知情第三人至為明顯。
(五)公訴人雖指:被告供承「小高」並非經營電話申裝及過戶代辦業務,復無營業場所,且將證件交付被告之地點並無固定,有時係在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則若辦理市內電話申裝及過戶並無問題,何以「小高」已到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卻仍願意花費五百元委託被告辦理而不自行申辦?聯絡方式又何以如此周折隱密?又「小高」交付之代辦證件中,未附有委託證明文件,可見被告明知申辦業務有問題云云。惟「小高」即或已到中華電信公司門口,且交付被告申辦資料之地點並不固定,但由「小高」在外接受客戶資料,交由被告辦理之方式,被告機動收受資料以前往辦理,實難謂有何違常而苛責其能夠查覺或懷疑其中有何問題。況在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之程序亦非不必耗費時間,必以「小高」一人兼顧接洽客戶與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始為正當。且替客戶代辦申請業務,亦不以「小高」專業經營為必要。又有關委託申辦市內電話流程,申請人僅需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受託人,由受託人攜帶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人之資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各營業處辦理即可,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 張麗慧 到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被告於已取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私人物品之情況下,可依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代辦出丁○○等人之電話,尤難推認因無公訴人所謂之「委託證明文件」而明知「小高」而交付之委託人資料不實。又公訴人上訴另指:「原判決認為被告若明知小高所交付之申辦資料有異,豈會在申請書上填載真實資料?惟以上推論若成立,豈非任何冒名申請案件均無查獲可能?甚至行為人可以大膽冒名申請而獲判無罪」云云,並未慮及被告如何不知情而代辦之具體情形,自無可採。是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證明被告知情而犯。
五、綜合上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與「小高」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明知申請代辦之資料不實而與「小高」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