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蓬菜寮小段七五號旁土地(起訴書誤繕為七五地號)為河川未登錄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上址七五地號上建築房屋,惟該屋地下層外平台及一、二層陽台及屋頂平台等擅自占用如附圖乙所示上開未登錄土地,共計三七平方公尺,而竊佔中華民國之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許,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石碇鄉公所、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並就該建物實際占用未登錄土地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興建房屋,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有佔用到國有土地云云。經查:被告興建房屋本應注意有權使用土地四界,不能任憑己意略估使用範圍。又被告興建之房屋實際使用範圍,經台北縣政府通知被告到場指界至現場履勘,並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有如附圖所示被告未有使用權源土地於使用範圍內,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九五五三五號函所附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按鍵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0六五七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原審再度通知被告到場指界至現場履勘,並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雖佔用他人土地面積稍有減少,惟仍明顯佔用,有履勘筆錄及該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
縣店地測字第0三六九二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六頁)。被告既二度在場指界,信無可能於測量時將未佔用土地包括於測量範圍。且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你土地的界線?)大概知道...」、「(當時你蓋房子時,有無測量?)有。因為當時是農地,所以我有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辯稱不知佔用到國有土地云云,顯非可採。再查,被告所佔用如附圖乙所示土地面積總計三七平方公尺,面積不小,顯非因地界不明,或測量誤差,致略有佔用之情形可比。被告不加研求有權使用土地範圍,而恣意佔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他人土地之故意,甚為顯然。末查,被告所佔用範圍於原審勘驗測量所得面積,雖略小於台北縣政府履勘測量所得者,惟竊佔罪為既成犯,竊佔完成即成罪,被告於佔用後縱有減縮其佔用範圍,並不影響其原佔用面積已成立之罪責,是應以檢察官履勘測量所得面積,為被告竊佔面積。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三、原審判決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以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寮小段七十五號土地,做為被告竊佔之客體,而據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之記載,該筆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縱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尚無竊佔之問題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惟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見起訴事實中所敘述之犯罪時間或地點有誤,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應將錯誤之處改正陳明。如疏未陳明,法院亦可於判決中加以交代而逕行改正(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提及「河川未登錄地」、「非屬其所有」之語句,且偵查卷內並附有前開台北縣政府會勘
紀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已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可得確定然公訴人係以該「河川未登錄地」作為被告竊佔行為之客體,已甚明確,原判決認該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佔用面積大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迄今尚未拆除該佔用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