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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