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限速四十公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昱諭 ,沿大同路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東向西)穿越交岔路口行駛,兩車因而相撞,甲○○○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陳昱諭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忠岳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昱諭之母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世賢路的時速限制是六十公里,我沒有超速」,「我是因為看到黃燈,且已經過了路口的一半,所以才加速通過」,「我當晚只喝一點點酒」,「對方自旁邊衝出來,不是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一)甲○○○及陳昱諭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我那時在大同路及世賢路口,...,經過分隔島才被被告撞到。」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當時甲○○○附載其子陳昱諭,亦受有傷害等語。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圖,被告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長約二十八點七公尺,又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及右前方之視線(即甲○○○來車方向),分隔島上無障礙物,視野良好,有原審法院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對方自旁邊衝出來,不是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殊無可採。並徵諸被告自陳於撞上甲○○○之機車後,未踩煞車(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至明。
(三)又被告肇事現場時速限速係每小時四十公里,原審勘驗之現場標誌係肇事後另行設立之標誌,故被告肇事時顯有超速之實。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路段限速多少?)一般以四十公里為準,路口更應減速,世賢路的另一段限速是六十公里,但案發地應該是四十公里。」(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再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示(記載為四十公里/時),案發當時案發地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應可確信;又被告於警訊、檢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應無疑議。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曾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陳昱諭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甲○○○及陳昱諭受傷,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過失傷害甲○○○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陳昱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過失傷害陳昱諭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忠岳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吳忠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被告超速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即非妥適,檢察官就被告超速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甲○○○及陳昱諭之傷勢、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甲○○○及丁○○以被告尚有闖紅燈,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余芩姍 雖證稱:當時伊搭乘母親丁○○之自小客車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看到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云云,惟原審隔離訊問余芩姍,丁○○於通過該路段後,丁○○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何處,伊指稱停在馬路轉角處(詳警卷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原審註明之圓圈處)與丁○○所指之位置,係在過了轉角後約六公尺處(詳上開現場圖原審註明之交叉處)位置不符。且余芩姍與甲○○○及丁○○係親屬關係,證言堪疑。告訴人丁○○雖以肇事後係余芩姍與甲○○○一同上救護車,並提出新陽醫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為證,欲證明當時余芩姍有看到肇事時之號誌,惟號誌之變化短暫,而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證人可證明,而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亦僅能證明事故後余芩姍有到現場並與甲○○○一同上救護車之事實,尚未能證明余芩姍曾看到肇事經過及當時之號誌變化,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肇事後,雖隔約二小時二十五分後(即該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方為警測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MG/L,依原審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八二號函,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則被告為警測試時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二MG/一○○ML至二七.六MG/一○○ML間。而被告為警測試時間距肇事時間為二小時又二十五分,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為每小時十五至二十MG/一○○ML,則以較不利於被告之二七.六MG/一○○ML計算,被告於肇事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七○.三五MG/一○○ML至七二.六MG/一○○ML之間,再依較不利於被告之七二.六MG/L換算,則其肇事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三一五MG/L至○.三四五MG/L間,固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惟是否達酒醉程度而影響駕駛因性別、年齡、體質而異,證人吳忠岳於原審證稱:「(問:現場是否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有聞到,但我問他話,意識還算清楚。」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尚難證明被告之飲酒對其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