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檢察官誤繕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三四二巷(檢察官誤繕為三四四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北路三四二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檢察官誤繕為三四四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迨見乙○○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致甲○○駕駛之S四─二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乙○○受撞後飛彈跌落道路旁之水溝,受有右側腓骨、脛骨骨折,併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行,車頭衝入道路右側田地,駕駛座及前座之安全氣囊均啟動暴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且伊之前有停車讓一輛通過,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因為伊左前方有一棵橡膠樹擋到伊的視線云云。又稱:伊之過失是次要因素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腓骨、脛骨骨折,併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因當時我未注意左方有來車要直行經過時,突然發現煞車不急(為及之誤繕)而撞上的::」,且依被告於肇事現場,留有六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跡,且二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前座之安全氣囊均啟動暴開,足見兩車撞擊時衝力甚巨,被告顯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行駛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雖植有樹木,惟與同路二六四巷交岔路口相距約一自用小客車身車距離,其車前視線顯未完全受遮蔽,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八六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疏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