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廿日起招募民間互助會,自己擔任會首,約定活會每期繳交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死會每期繳交會款二萬元,並約定於活會會員繳交會款時,須交付同額之本票予會員收執。嗣後乙○○因週轉失靈,恐會員甲○○○拒收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位於台南巿裕民街六十九巷七號之三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簽發之本票(票號:CH二六二六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上之發票人欄偽簽「 許枝葉 」之署押,並持許枝葉存放於其處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上,而偽造本票乙紙後,再持向甲○○○收取該期之會款。詎其後甲○○○標得會款後, 黃某 未如期給付標得會款,經 馮某 向「發票人」許枝葉查詢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其於上揭時地偽簽「許枝葉」之署押及盜蓋「許枝葉」之印文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並持以向被害人甲○○○收取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辯稱:本票是我要給告訴人當收據用的,不是要流通用的云云。
二、惟查:⑴上開本票雖係被告所買來自行填載完成,但票載另一發票人「許枝葉」本人並無
簽發,而被告未經「許枝葉」之同意,竟擅自偽簽 許某 姓名於本票上,並進而盜蓋許某之印文於票上等情,業據被告屢次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本票確屬被告所偽造無訛。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票向被害人收取會款以為憑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
訊中、原審及本院審訊時迭次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而被告持本票給告訴人當收據用,即是流通使用,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本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被害人收取會款以作為憑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偽造本票面額僅只二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乙○○、「許枝葉」、票號:CH二六二六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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