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捲門機鏈條免調整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第三人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