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二號C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為受刑人不利益起見,得聲請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本院提起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