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寮小段七十五號之土地,為河川未登錄地,非屬其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竊佔上址土地新建房屋三十七平方公尺,供己居住使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卷附參考資料),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會勘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伊有何竊佔意圖,辯稱:直至地政機關測量後,伊始知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以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寮小段七十五號土地,做為被告竊佔之客體,此觀起訴書上明確記載「被告明知台北縣○○鄉○○○段蓬萊寮小段七十五號之土地,為...,非...」即甚瞭然,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筆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縱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尚無竊佔之問題。
(二)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提起「河川未登錄地」、「非屬其所有」之語句,然該等語句顯在補充說明「台北縣○○鄉○○○段蓬萊寮小段七十五號土地」是何種性質之土地,雖公訴人前開描述性之語句,均屬錯誤之描述,然公訴人並非以該「河川未登錄地」作為被告竊佔行為之客體,已甚明確;更何況,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附圖說明其所起訴者,是哪個地方之河川未登錄地;就本院履勘所得,被告前開土地之北北東側、北側迄南南東側均是河川未登錄地;而河川未登錄地,又無何地號;被告建屋居住之地,又橫跨己有之土地及河川未登錄地,亦無公訴人指訴之占用三十七平方公尺者。從而,公訴人竟起訴被告前開所有之土地,作為被告竊佔之客體,被告亦無竊佔之問題。
(三)雖經本院到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甲○○確有竊佔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上關於圖一、圖二塗色部分之土地,然而,該部分事實,並非公訴人所起訴之範圍,而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竊佔自己土地為前題,亦與本院履勘被告竊佔犯行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佔土地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竊佔如附圖(圖一、圖二)塗色部分所示之土地,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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