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底與案外人甲○○訂立土方買賣契約,約定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鎮○○○段○○號(下簡稱九九號土地)土地與甲○○(杉林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九月三十日之期間挖取土方,價金按每台車(二十噸之砂石車)土方新台幣四百元之代價計算;惟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由丁○僱用不知情之乙○○在現場計算甲○○所挖取土方之車次,甲○○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推土機工人戊○○等人,趁挖取丁○所有九九號土地土方之機會,越界竊挖鄰地丙○○所有九九之一號土地之土方多車(數量不詳),嗣丙○○發現後報警並至現場阻止,甲○○始停止盜挖。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矢口 否認有右揭竊取告訴人所有土方之犯行,辯稱:(一)其所有之九九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九九之一號土地高低差距明顯,不可能誤挖告訴人之地;而其僱請甲○○挖土,係在其所有之九九號土地上挖掘,甲○○如有盜挖九九之一土地之土方,與其無關;(二)從面積與起訴所指盜挖之數量: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扣除堤防用地,僅剩三百多坪,被告顯然不可能竊取高達一百五十車之土壤;(三)告訴人所有之九九之一號土地原屬窪地,並有積水,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為水溝用地,所剩無幾,被告所挖掘者,係自己之土地,告訴人之夫前甚至曾在被告土地上種果樹,其自己亦不清楚自己之土地地界何在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丁○所有之九九號土地係與告訴人所有九九之一號土地緊鄰,而九九之一號土地南側外圍則係環繞案外人 吳炳仁 與被告所共有之一百號、一零三號、一零五之一號土地,而坐落在九九之一號土地正北方則係嘉義縣政府所興築之排水溝渠工程,此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繪製現場圖如附圖所示,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二)九九之一號土地係由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法院拍賣應買而取得該地所有權,為丙○○到庭指 陳明 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為改良嘉義縣境大林地區之排水情況而在緊鄰九九之一號土地正北方發包排水溝渠興築工程與包商 黃能意 興築人工排水溝渠等情,經原審傳訊該工程承辦人嘉義縣政府職員 陳建良 到庭證稱:「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初發包,八十五年中旬施工,由黃能意承包,確係我所承辦,我有去現場監工、該工程係為改良原本位於上開土地緊鄰溝渠之排水情況,該溝渠原本係自然形成,縣政府依年度計劃去改善該區域之排水情況,縣政府係逐年編預算改善境內自然溝渠之排水而發包工程興築人工之水溝,興築該溝渠的目的係在改良該原本自然水道所流經區域土地之排水,以免除有積水之狀況。我雖曾到場監工,但因工程繁多,該處施工時究有無積水情況,已不復記憶,可能承包商較為清楚。」,「該工程之目的是為了排除大林區域之排水,我們是沿著自然的溝渠興築,系爭水溝工程係屬大排水溝,主要的功能在蒐集中、小型排水溝所匯集之流水,因此大排水溝經過之區域未必均係最低漥之地區,只是因為有自然水道而規劃為大排水溝.....」(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語在卷;同日承包廠商黃能意到庭陳證:「當時緊鄰溝渠施工處所如複丈圖所示一零一之一、九九之一、九九號土地有很淺的積水,深淺不一大概約有二十公分,一零一之一部份比較高,積水大部分積在九九之一號,大體上約涵蓋九九之一該部分土地均有積水,當時為便利施工,我們還在溝渠邊挖掘坑洞集水抽除積水以利施工,否則工程車無法行經該地,工程約一年後完工,所建溝渠是要排除整個大林地區田地之用,一方面供作排水,另一方面亦供作灌溉取水之用,利用原本自然形成的水溝,用土木工程的方法加以整治加大,以利排水灌溉。我們的工程完成後水溝邊有側溝,如果九九之一土地又有積水應該會循側溝排除,除非有異常的大雨、颱風,理論上溝渠兩側之土地應該不會再有積水。一零一之一、九九之一、九九等緊鄰溝渠之土地確實較一零三、一零五之一、一百等為低漥,其中又以九九之一最為低漥。」(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揆之上開陳建良、黃能意之供述,足徵九九之一土地雖相對於九九號、一零一之一號、一百號、一零三號、一零五之一號等鄰地確屬較為低窪之區域,然既經嘉義縣政府規劃之上開排水工程完竣後,顯已無積水之情況,此業經包商黃能意供述如前;又參酌丙○○所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拍賣應買而取得九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時,前開排水溝渠工程業已完成(按證人陳建良所供,該工程係自八十五年中旬施工,一年期間完成,核與丙○○所指述相符),則按照證人黃能意所陳,排水工程完成後,除有颱風、異常大雨情勢,當無積水之情況,則九九之一土地顯無因積水致有地界不明之情;況丙○○亦堅稱其於買得九九之一號土地後曾聲請嘉義縣政府大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且確經測量員 簡豪男 到場測定界址後釘定界樁等情,亦有告訴人庭呈「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則九九之一號與九九號鄰土地間既已經定界立樁,何來地界不明之模糊狀態?亦未有因九九之一號土地係屬窪地而無法定界之情;從而丁○所辯:「當地是窪地,無法定界樁」(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甲○○要那些挖出來的土。那些土要賣給甲○○。我有比(係「指」之意)給甲○○看,我的土地在那邊。」(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九九之一號與九九號土地界線顯然並無不明之情;(三)被告丁○另又辯稱:「我請甲○○整地,不知道他有無挖到,我想是他挖到土地,才會再把土推平。我說如果有挖到,去鑑界就知道。我拿五千元叫他去鑑界。」(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等語,然甲○○經原審傳訊到庭則供稱:「(問:被告委託擬整地所挖掘之土方如何處理?)每車四百元之代價,我沒有挖到告訴人之土地,挖取之土方均運至東西快速道路工程賣給那邊的廠商,丁○委託我整地後,我先請挖土機挖了一天的土,土方都運到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出賣,隔日才請推土機到現場整地,該日上午告訴人有到現場抗議,還與我所僱用之推土機司機戊○○發生爭執,我是下午才到現場去查勘,我自認沒有挖到他的土,但在推土的過程中有推到告訴人的土地,他抗議後我就未再繼續整地了。丁○委託我之前一天,曾告知我界址大概所在,當時戊○○也在場,即依據所告知之大概界址整地,依丁○所告知之界址,二塊土地有約一尺之高低差距,丁○之土地較低,告訴人之土地較高,丁○指界、委託我整地之隔日,我即請挖土機到場挖土,再次日我請推土機整地告訴人才在現場,我即停工。」(參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云云,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九、九九之一號這部分沒有指界等語。然衡之常情,豈有受僱挖土之包商,於地界不清、土方究竟誰屬不明之情況下,逕自挖掘轉賣圖利之理?甲○○顯然亦明知其已挖掘到告訴人所有之鄰地,其上開證述,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語,況九九之一號、九九號土地並無地界不明之情,業如前述,且揆之甲○○前開所自承「有推到告訴人的土地」等語觀之,亦足徵甲○○確有挖掘九九之一號土地之情,否則何須推平他人土地?足見甲○○、丁○所供,皆互推諉卸責,毫無足取;(四)此外,九九之一號土地於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時已遭挖掘過並推平等情,有照片附於警卷、偵查卷可稽(參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零二一零五號警訊卷第七頁正面至第九頁背面所示照片共十一張、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至三十五頁正面共六張);又經原審傳訊一百號、一零三號、一零五之一號鄰地共有人之一吳炳仁到庭亦明確指稱:「.......當時我到現場查看時堤防以南即包括(告訴人所有之)九九之一、(被告丁○所有之)九九、一百號、一零三、一零五之一均被盜挖,且被推平,確實如警訊卷所附照片之情。」,「.....我補充說明本件係因我到現場發覺我們的土有遭到盜挖非常嚴重,且附近緊鄰幾塊地都已被挖掘過,我才照相報請警方處理。.......」(參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又按吳炳仁與被告共有一百、一零三、一零五之一號土地遭挖掘土方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認無犯罪嫌疑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以將其所有九九號土地之土方出賣給甲○○之便,與甲○○基於共同竊土之犯意,由甲○○於挖掘九九號土地土方時並越界盜挖告訴人所有緊鄰之九九之一號土地之土方以轉賣與他人,被告丁○、甲○○均因而受有不法之得利,其等互相推諉卸責辯稱不知云云,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六)末查:本件事發後經告訴人報警移送公訴人偵辦期間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已遭破壞(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公訴人勘驗筆錄),公訴人固依乙○○所述已有一百五十車之土方遭挖取運出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丁○所盜挖土方之數量,然被告丁○、案外人甲○○等所挖土方,遍及九九之一號、九九號、一百號、一零三號、一零五之一號等多筆土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該一百五十車之土方均係自告訴人所有之九九之一號土地所盜挖,且告訴人亦不知被盜挖之確實數量,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從而,被告究自告訴人之九九之一號土地上挖取土方數量為何,尚無從據以認定,公訴人所援以認定盜挖數量之依據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盜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案外人甲○○就前開竊土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堅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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