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抗告人之尿液驗出有毒品反應,係因尿液在警局遭人調包所致,且查獲之塑膠袋係空的,並不足以證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行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煙檢字第四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足徵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雖稱係尿液遭人調包所致,但警方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抗告人並無利害或宿怨關係存在,衡情,應無故為調包以誣諂抗告人之理;至其所稱扣案之塑膠袋係空的云云,因原審及本院並未採用該部分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證據,爰不予論述。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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