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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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仰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仰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仰鉅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5年7月1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內,飲用1杯保力達加米酒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彭柏霖),離開三角公園,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西門街口前,彭仰鉅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對彭仰鉅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彭仰鉅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喝的是藥酒,伊的注意能力沒有問題,警察叫他做的動作伊都有做到,伊不知道警察是勾選不及格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7、23、24頁)。經查:
(一)被告彭仰鉅於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彭仰鉅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另參以被告彭仰光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於偵查中仍滿身酒味(見偵查卷第24頁),及經警於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33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彭仰鉅 許慶光 於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彭仰鉅固以其飲酒完畢後注意能力沒有問題、狀態良好云云置辯,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處罰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再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說明,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情,此亦有該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彭仰鉅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則被告彭仰鉅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彭仰鉅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警察訊問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具體判斷,堪認被告彭仰鉅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彭仰鉅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彭仰鉅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彭仰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彭仰鉅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彭仰鉅,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彭仰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仰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仰鉅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後矯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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