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63號
原 告 王美秀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
黃信郎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茲限原告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