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 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 仲聲仁 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含稅)之部分,該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期展延補償」事件,係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之爭議事項乙節(見被上訴人答辯狀壹),並無理由,謹說明如下:
按合約一般規範第6.4.5(3)規定:「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及6.4.6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由上開規定可知,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如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亦即工程司於以書面通知核准承包商延長工期請求之同時,承包商不僅對於延長工期之日數不得異議,針對因延長工期所造成之損失補償部分,承包商亦不得為任何爭執,從而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具有最後決定權,或屬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依一般規範3.26.1、3.26.7之規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不得提起仲裁。被上訴人僅以上開規定未有「承包商不得異議」之字句為由,辯稱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非屬合約一般規範3.26.1規定「承包商不得異議事項」云云,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問題乙節(見被上訴人答辯狀貳):
查本件爭執為「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詎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自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訴人自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又查本件爭執屬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事件,仲裁人不察,未於仲裁程序進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反而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零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原證二號仲裁判斷書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足見其確已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要件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引用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6.4.5(3)之規定,依合約之客觀文義觀之,
僅限於有關「延長工期日數」(即展延工期)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與被上訴人所請求「工期展延後應給予補償」(即工期展延補償)之問題,乃分屬不同之爭議,職是,該一般規範條款就「工期展延補償」部份,既未有「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明文規定,則上訴人依合約一般規範3.4.5(3);3.26.1;3.26.7條規定,主張系爭工期展延補償之爭議,係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事項,非屬兩造約定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云云,即無理由。
㈡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有關工期展延補償之爭議,確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之爭
議事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二六九五號等民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收受後,遵期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該判斷書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協議或法律」,亦即上訴人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田寮燕段第C三七六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接續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以「預力鋼腱及鋼線」、「施工便道」、「預鑄場費用」、「基礎240KG\\CM混凝土」、「砂石補償」、「工地取得費用」、「預鑄節塊工地及懸臂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費用」、「展延工期之補償」等事項發生爭議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惟就前開各項爭議,其中關於「展延工期之補償」即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依約應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並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旋經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一再抗辯,惟仲裁庭仍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自有前揭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請求撤銷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壹億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該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⒈條前段、第⒊⒎條規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作裁決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卻提請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足認本件仲裁協議所約定之爭議範圍,除「依照合約規定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凡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者,當在本件仲裁協議所含括之範圍內,易言之,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係廣泛地包含凡與本合約有關及因本合約而引起之一切爭議,而僅排除合約業已載明「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及「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而已,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係請求「工期展延後應給予補償」之問題,乃分屬不同之爭議事項,是一般規範條款就「工程展延補償」部分,既未有「承包商不得異議」之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展補償之爭議,係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事項,非屬兩造約定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僅就言詞辯論時除有關展延工期之補償是否為本件協議仲裁標的之爭議有所爭執外,其餘有關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以「預力鋼腱及鋼線」、「施工便道」、「預鑄場費用」、「基礎240KG\\CM混凝土」、「砂石補償」、「工地取得費用」、「預鑄節塊工地及懸臂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費用」、「展延工期之補償」等事項發生爭議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作成本件仲裁判斷書,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書乙份、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送達證書乙份、合約一般規範⒊節規定乙份、合約一般規範第⒍⒋⒌⑶及⒍⒋⒍節規定等影本為證,堪信此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就本件仲裁判斷所為之「展延工期之補償」問題是否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分析如下:
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⒈條前段規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
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⑴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⑵對永久性工程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施工品質;⑶對工程或任一部份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⑷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⑸對工程之丈量;⑹對⒍⒐「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十四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⒊⒎條規定「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作裁決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卻提請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以及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⒌約定「::⑶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長,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過失,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陳報國工局批准並轉報上級機關備查或核准後,以書面知承包商,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⑸有效之理由(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A由於額外或追加工作之數量增加或性質改變。B因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抗拒之因素。D因工程變更設計。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G合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天候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時。H如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國工局有利之原因等。」」,暨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⒍之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國工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綜觀上開條款之約定旨趣在於: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聲請工期延長時,由工程司判定是否有理由並核定延長日數,在此日數範圍內,「如該延期之理由係非可歸責於國工局」,則承包商應放棄給付遲延之賠償請求權,定作人亦相對放棄就工時延長所致之任何損失再向承包商請求之權利,此為契約雙方明列棄權事項之方式。換言之,如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則關於「延期之日數」,固仍由國工局工程司核定,承包商不得異議,然關於「延展工期應否補償」乙節,承包商依約仍得主張,並不在「拋棄之列」。又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⒏約定「國工局對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即指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之次日二十一天內,得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國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國工局逾期未答覆時,則承包商可於收到國工局書答覆或二十一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及下述⒊⒑之約定在台北市提出仲裁::」,執之依約如雙方磋商經工程司決定、國工局覆決尚不能解決,則承包商得於踐行一定程序後要求以仲裁解決紛爭,此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足認本件仲裁協議所約定之爭議範圍,除「依照合約規定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凡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者,當在本件仲裁協議所含括之範圍內。㈡是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⒍約定,工程司固對於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被上
訴人就核定之日數無置喙餘地,惟於此項日數決定後所生其他契約效果,如工期延長是否給予增加工程款之爭議,苟被上訴人主張該延期係可歸責於國工局者,則被上訴人依約即無拋棄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⒍⒋⒍條款之約定,主張工程司於核定延期工期之日數後,即視為對被上訴人所有損害之補償。故關於工期延長之損害賠償事項,當非屬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亦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因之,就此紛爭並未賦予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自應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⒈「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依該工程合約,自屬仲裁協議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有關展延工期而致之損失補償問題,屬仲裁協議之爭議事項範圍,上訴人主張該補償問題屬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而認被上訴人不得爭執,從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提付仲裁云云,要不足採。故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存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壹億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該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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