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92年
9月1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計算;繫屬於92年9月1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800元,乃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090元。茲因是項裁定業於9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原告迄未依式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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