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03號上訴人美商.RAS控股公司
(原譯名:美商.瑞思控股公司)代表人羅納德.雪察(原譯名: 羅諾 A. 史確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高山峰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2日以「用於治療遠視眼及其它眼睛病況之眼球鞏膜修復假體」新發明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被上訴人仍以90年12月5日(90)智專3(3)02045字第09087001867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惟系爭案所請發明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案所請眼球鞏膜修復假體之構造與引證案專利所請鞏膜擴展帶差異甚鉅,系爭案所請眼球鞏膜修復假體達成增加睫狀體有效工作距離之手段,此與引證案所請鞏膜擴展帶完全不同。上訴人先前曾以與系爭案相同之內容向美國申請專利,且該對應申請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嚴格審查後,獲頒第6.007.578號美國專利在案,該美國專利之獲得,可資為系爭案確實符合進步性而具可專利性之有利佐證。被上訴人以引證案專利中所述鞏膜擴展帶之構成材料作為判斷系爭案所請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觀點,係屬判斷進步性之事實認定之謬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應准予專利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案之結構上與引證案比較,系爭案係以主要外表面大體平滑且適用於接觸在眼之鞏膜組織中以手術形成之袋內之眼組織,以及位於基板元件上之脊元件,而引證案係以包含前、後環之鞏膜擴展帶及於環間延伸之蛛網狀物,以適合固定重覆於睫狀體之鞏膜上,同樣具提升睫狀體區內鞏膜之功效,結構上之差異性甚微。再就構成材料而言,系爭案之修復假體材質係選自鈦、鉑、金、不銹鋼、或選自瓷料、氧化鋁、矽石等陶瓷材料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乙烯等合成樹脂所組成;而引證案之鞏膜擴展帶亦同樣選自鈦、鉑、金、不銹鋼、或選自瓷料、矽石等陶瓷物質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乙烯等合成樹脂所組成。故爭案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所請不符發明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為「用於治療遠視眼及其它眼睛病況之眼球鞏膜修復假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3項獨立項分別為:⒈一種適用於嵌入睫狀體區域中眼睛鞏膜內之眼鞏膜修復假體,其包含一基板元件,其具有一延長的輪廓,該輪廓具有一主要尺寸、一次要尺寸、一主要內表面及一主要外表面。該主要外表面大體平滑且適於接觸在眼之鞏膜組織中以手術形成之袋內之眼組織;以及一位於該基板元件上之脊元件,其對袋施予一朝外的力量,以藉之提昇睫狀體區內之鞏膜。一種用於治療特定眼疾之鞏膜修復假體,其包括具第一端及第二端,並適合與眼睛鞏膜結合之主體,該主體具指定外形,以對眼睛施予力量,而增加眼睛睫狀肌之實用距離。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之記載,其係以被植入之修復假體之整體作用為對睫狀體之上區域中之鞏膜施加一徑向向外之牽引力,而使被影響區域之鞏膜連帶其下之睫狀體擴張。睫狀體之擴張使得遠視眼中睫狀肌之有效工作距離恢復,藉此增加調節之幅度。而引證案之鞏膜擴展帶發明專利,包括前環及後環,所製之前環大小使其可裝在鄰近於在眼球睫狀體上之眼球鞏膜片段之前部者,後環之大小則製成使其可裝在鄰近於鞏膜片段之後部者,而堅硬結構之媒介則於環間延展並使兩個環間產生空隔,故當後環放在鞏膜片段之後部外側時,則前環乃放在上述鞏膜片段之前部外側,上述前環、後環及堅硬結構媒介中至少有一者具有比鄰近鞏膜片段之外部直徑更大之直徑。引證案係利用鞏膜擴展帶固定在鞏膜上後並產生往外放射狀之張力,以使鞏膜及其下之睫狀體擴展,增加晶狀體與睫狀體間半徑距離,以增加睫狀肌有效工作距離達到治療老視之目的。系爭案之修復假體亦如同引證案鞏膜擴展帶固植於睫狀體區域中眼睛鞏膜,以對睫狀體之上區域中之鞏膜施加一徑向向外或往外放射狀之牽引力,而使被影響區域之鞏膜連帶其下之睫狀體擴展,以增加晶狀體與睫狀體間半徑距離,睫狀肌有效工作距離即可加大,達到治療老視之目的,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與運用之手段與引證案並無不同,應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雖然系爭案修復假體係嵌入睫狀體區域中眼睛鞏膜內,而引證案係以包含前、後環之鞏膜擴展帶及於環間延伸之蛛網狀物,以適合固定重覆於睫狀體之鞏膜上,兩者結構有所差異,但其等之技術特徵既皆藉由外科手術將植置物固定於鞏膜部以施加一向外之牽引力,使鞏膜及其下之睫狀體擴展,而達到恢復睫狀肌之有效工作距離,則系爭案以不同之修復假體置換形成鞏膜袋,藉由提高袋或套環部分的鞏膜位置使鞏膜擴張,修復假體係嵌入鞏膜袋內等,僅為植置物構造與位置之稍許改變,其仍屬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日之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說明第(3)點,雖記載系爭案為引證案之改良式,但亦載明其作用之原理相同,其所稱之改良式,係針對引證案作改進之發明案之稱呼,至其是否確符合發明要件,仍應以系爭案實質技術內容判斷。上述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載明:「系爭案之眼球鞏膜修復假體,為已習用裝置如84年第244334號專利案之改良式,其作用之原理相同,不符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其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時,記載修復假體⒊材質係選自鈦、鉑、金等金屬、或選自瓷料、氧化鋁、矽石等陶瓷材料,或選自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乙烯、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所組成;而引證案之鞏膜擴展帶亦同樣選自鈦等金屬、或選自瓷料及聚乙烯等合成樹脂所組成,僅就系爭案修復假體附屬項關於選用之材質亦為引證案所選用之材質所揭露之內容作進一步之具體說明,仍在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之核駁理由範圍內,亦不能以此指原處分以新理由核駁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在各國之申請案(包含本發明之美國案的CIP及Continuationapplication),已獲准專利12件,證明系爭案之發明具有進步性部分。查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且專利申請內容亦未必盡同,自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本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而本件係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而不符發明要件為爭點,已如前述,並不因系爭案相關論文研究若干而有影響。另按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故是否有面詢之必要,係屬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書面說明已很明確,認無需面詢,即不能指為於法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記載「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其所揭櫫之本件爭點,與最後判決理由顯不相符。本案所請求專利之標的,其用途用於治療遠視及其他眼睛病況,因此審查本案之專利審查人員,自應具備眼科有關之專門學識及技術,始得稱為適格之專利審查人員。然本案審查委員並未具備眼科有關專門學識及技術,應非適格之專利審查人員,被上訴人依據該非適格之審查意見而作成本案的原處分,即違反專門性之經驗法則,從而原處分即難謂無違法。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發明人同為RonaldA.Schachar,既然世界上最為熟悉該項引證案之技術者,尚須耗去5年3個月之久方發明本案,可見本案之發明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判決認定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原判決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與運用之手段與引證案並無不同,應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乙事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處分與原判決皆未援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否定本案新穎性,則表示本案具新穎性,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不相同,從而本案之技術思想未為引證案所揭露,既然兩者之技術內容不同,則兩者之技術手段當然不同,本案所運用之手段當然未為引證案所揭露。故原判決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示原判決違背法令。本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記載,所請者為「眼鞏膜修復假體」,屬於物品發明;引證案依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記載,所請者為「鞏膜擴張帶」,亦屬於物品發明。比較本案「眼鞏膜修復假體」與引證案「鞏膜擴張帶」的形狀及結構,兩者在形狀及結構完全不同。原判決對本案所謂專利之物品發明的技術內容多所誤解,以致其判決與事實不相符合,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涉及系爭案是否屬於發明之類型,及其申請發明專利範圍之請求事項是否具備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引證案係利用鞏膜擴展帶固定在鞏膜上後並產生往外放射狀之張力,以使鞏膜及其下之睫狀體擴展,增加晶狀體與睫狀體間半徑距離,以增加睫狀肌有效工作距離達到治療老視之目的;系爭案之修復假體亦如同引證案鞏膜擴展帶固植於睫狀體區域中眼睛鞏膜,以對睫狀體之上區域中之鞏膜施加一徑向向外或往外放射狀之牽引力,而使被影響區域之鞏膜連帶其下之睫狀體擴展,以增加晶狀體與睫狀體間半徑距離,睫狀肌有效工作距離即可加大,達到治療老視之目的,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與運用之手段與引證案並無不同,應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雖然系爭案修復假體係嵌入睫狀體區域中眼睛鞏膜內,而引證案係以包含前、後環之鞏膜擴展帶及於環間延伸之蛛網狀物,以適合固定重覆於睫狀體之鞏膜上,兩者結構有所差異,但其等之技術特徵既皆藉由外科手術將植置物固定於鞏膜部以施加一向外之牽引力,使鞏膜及其下之睫狀體擴展,而達到恢復睫狀肌之有效工作距離,則系爭案以不同之修復假體置換形成鞏膜袋,藉由提高袋或套環部分的鞏膜位置使鞏膜擴張,修復假體係嵌入鞏膜袋內等,僅為植置物構造與位置之稍許改變,其仍屬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系爭案是否能獲准發明專利其爭點即在於是否符合「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第20條第1項前段),而稱發明者,依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必需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原判決之結論以系爭案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尚不因其理由將本件之爭點記載為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受影響。又查,本件涉及系爭案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之專業判斷,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交由其合格聘任之審查委員審查,並無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具備眼科有關之專門學識及技術,始得稱為適格之專利審查人員,否則即違反專門性之經驗法則云云,殊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