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3月4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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