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台中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卅五弄二號二樓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D9A8784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在八德市○○○○○路查獲甲○○所有E9-4222號自小客車因「大牌加裝閃光器(燈)」,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9A878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依法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燈炮並非閃光燈,且並達無法辨識之程度,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E9-4222號自小客車後車牌上面雖加裝燈炮,但依採證相片所示,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號牌之程度,從而本案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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