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台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甲○○君所有BZO-90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廿時五十分許,在太原、軍功路處,因「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服取締加速逃逸」及「未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及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依法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至違規地點,可能員警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既未行駛至違規地點,又缺乏採證相片,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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