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裕慶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一切營業及債權債務關係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令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臺幣(下
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財政部函文、繳息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財政部函文、繳息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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