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和平街口彰化商業銀行騎樓前,見乙○○所使用而為乙○○之父親黃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沒有取下,乃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騎乘離去。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直承於右開時地騎走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惟辯解稱其於一星期之後已經將被害人乙○○放置在該機車內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CD與安全帽等物品送回,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供被竊取機車之情節無異,且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之上開機車照片一張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上訴人雖然以前詞為辯解,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和平街口彰化商業銀行騎樓前,乘乙○○不在場及沒有將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取下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予以騎乘離去,供作平日外出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方為警查獲,上訴人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時間達幾近二個月之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是其辯解稱無竊盜之犯意,乃屬狡辯,其雖然又辯解稱於一星期之後已經將被害人乙○○放置在該機車內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CD與安全帽等物品送回,但乙○○於警詢時並未稱曾經收回上開物品,而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返還上開物品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此項事實,而依照上訴人於上訴狀理由所述,上訴人係因為上開物品不合其意而返還,依上訴人此項陳述,也足以證明上訴人初始就有竊盜之犯意,乃於竊盜既遂之後發現該等物品對其無益,才要返還,是其縱然有返還上開物品,仍然無解於竊盜罪責,所為辯解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上訴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其並無竊盜故意及其經濟拮据,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期或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