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男三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除先繳交自備款七千五百元外,餘款分九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付款,每月九日繳納一期,每期繳納五千八百八十元,標的物應存放於臺中市○○區○○路○○○巷五六之十號七樓處,並約定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標的物,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抵押、遷移或其他相關之處分,並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於取得該標的物後,自第一期分期款即拒不繳納,並於九十一年年底,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至臺中市○○路十八之二號處使用,致債權人甲○○○有限公司於其未為繳納該分期付款時,無法對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行使追索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到庭指訴甚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情節非虛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於事後清償一萬五千元之分期款予自訴人,此亦據自訴人到庭陳述屬實,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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