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乃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分配所得之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僅足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故被告迄今尚有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零三五,故本件請求利率按約定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五後為百分八點一八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三二七四號通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二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三二七四號通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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