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 黃玉如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利息、違約金。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尚欠之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2法官許秀芬~B3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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