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聯億建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四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借貸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三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億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九百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借貸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九百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及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