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襄理,負責人壽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保費收取等事宜,竟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多次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即將該數筆保險費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又上開原告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其中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已由原告行使抵銷獲償,故被告尚須賠償原告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叄、證據:提出被告侵占保險費之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萬零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侵占保險費之明細表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