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李元甲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李元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住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巷五三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巷五三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止,詎料,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尚有本息尚未繳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台中市○○區○○路二段十五之三號五樓房屋一棟。茲因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九十一年繼字一三二號參照),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一繼字第一三二號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三二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惟指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李元甲係被繼承人之子,其既係被繼承人之至親關係,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而李元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雖其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李元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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