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准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月2日、95年6月16日及95年7月21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均為同年度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32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雖均為95年度所犯,然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95年6月29日,而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6日18時許,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附表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已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依前開說明,自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從而原裁定未將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三罪係於同一年度所犯,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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