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上訴駁回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判決後之97年4月29日收到判決書,依法有10日期間內聲明上訴,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即呈上訴聲明理由狀,惟恐理由不足,另於97年5月19日呈補充理由狀,怎料原審竟裁定抗告人逾期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7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臺灣士林看守所交由抗告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嗣抗告人不服,向臺灣士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至同年5月9日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97年5月19日始向監所就該院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狀(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上訴狀所蓋臺灣士林看守所收狀章),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及於本院訊問時仍堅稱其於97年5月6日確有提出上訴狀交給看守所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函查抗告人向該所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出上訴狀書狀日期,經該所回覆抗告人曾於97年5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上訴狀之情,有該所97年9月23日士所戒字第0976000074號函及附97年5月19日該所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在卷可按;嗣本院再向臺灣士林看守所函查該所97年5月6日之收容人訴狀登記簿,該所覆以抗告人曾於97年5月6日針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向該所遞送上訴狀之情,亦有該所97年10月23日士所戒字第0976000079號函並附97年5月6日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可稽。經本院再調取該97年5月6日上訴狀,其上訴內容確係抗告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有該上訴書狀影本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所謂於97年5月6日提出上訴書狀乃係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而為,其就本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出上訴狀書狀之日期,確係於97年5月19日始向臺灣士林看守所提出,抗告人錯將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服之上訴執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不服之依據,自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