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自民國94年年底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在臺北縣○○鄉○○街○段○○巷○號5樓住處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事,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供稱:伊自94年底起開始染上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等語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96年2月農曆過年後至9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因舌癌至馬偕醫院就診,醫院有開出嗎啡錠供其止痛云云。然查,被告曾於96年2月5日、12日、1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以「嗎啡」等藥物治療持續給予使用,雖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6月28日馬院醫腫字第0960002009號函可稽。但人體服用「嗎啡」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此藥物後,應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分,但如濫用海洛因毒品,則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函釋明確。據此,被告如係單純服用醫師所開立之嗎啡藥物,其尿檢結果應不致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但被告96年3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除檢出嗎啡濃度為25680ng/ml外,另亦檢出可待因濃度高達4240ng/ml,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服用嗎啡而已,再參酌被告所供其因舌癌疼痛難受,才向綽號「抽筋」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其具體交代施用海洛因原因,並說明毒品來源,更足認其應有自行濫用海洛因之情事。被告辯稱 伊施 打海洛因至96年2月止,96年3月14日遭查獲前
5日前並未施打海洛因,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遂裁定應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遭查獲前,已停用毒品甚久,警察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但該藥頭「抽筋」早已回花蓮,且被告患有舌癌,開刀二十幾次,不可能外出找友人,被告亦服用多種藥物,是否因而有嗎啡陽性反應,請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但查,被告遭警查獲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情事,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依該檢驗報告,嗎啡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可見該檢驗尚非無憑,佐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及所抗辯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應甚明確。而被告所指病情,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有何關連,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況且,被告抗告狀亦坦認有該藥頭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應有於查獲之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要堪認定。至被告病情係另一問題,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無從推翻原裁定基礎,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原裁定未載明「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應一併補正,附此載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