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後,於97年6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抗告人居住之歐成興隆大廈服務中心管理員黃巍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揆諸上揭規定,於管理員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於何時將裁定轉交抗告人,要非所問。又抗告人住所地為台北市文山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五日,其抗告期間於97年6月1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9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其抗告顯已逾期,自應駁回。至抗告人雖於原審陳明送達代收人,但此並無礙於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所生之法律效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